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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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啟忠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36、19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啟忠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打火機壹個、塑膠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啟忠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陳啟忠於96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間)向 歐俊雄 承租自用小客車使用,不慎發生車禍致該車受損,陳啟忠與歐俊雄達成和解,陳啟忠應賠償歐俊雄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陳啟忠僅陸續給付其中之2萬元與歐俊雄,其餘5萬元之賠償款,屢經歐俊雄催討仍未給付,於99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有2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高雄縣○○鄉○○路○○○號陳啟忠住處,代歐俊雄催討上開債務,因陳啟忠無力償還,該2位男子表示將於該日晚間前來帶陳啟忠向地下錢莊借款以償還上開債務,陳啟忠為請求歐俊雄寬限還債期限及減少還債金額,遂先於不詳時地喝下3瓶保力達酒精飲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找尋歐俊雄,行經高雄縣○○鄉○○路854之1號「郭媽媽麵攤」前,見歐俊雄在店內與人用餐飲酒,即停車進入找歐俊雄,要求將上開5萬元欠款,折讓為3萬元,歐俊雄未回應表示意見,同桌用餐之不詳姓名男子回稱不可能,陳啟忠心生怒氣,萌殺人犯意,步出「郭媽媽麵攤」並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縣○○鎮○○○路○○號「岡山加油站」,在途中路旁先撿拾他人丟棄之塑膠瓶1個,於同日(即99年5月9日)11時36分許到達「岡山加油站」,以30元購買92無鉛汽油0.99公升,盛裝於上開拾得之塑膠瓶內,於同日13時0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郭媽媽麵攤」,見歐俊雄仍在店內與人飲酒,旋即下車,以右手持上開盛裝汽油之塑膠瓶1個,左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走向歐俊雄,歐俊雄發覺陳啟忠進入店內,即從座位起身走向陳啟忠,待兩人靠近時,陳啟忠以右手迅速將塑膠瓶內汽油潑向歐俊雄,使歐俊雄身上衣物沾染大量汽油,同時用其左手所拿之打火機加予點燃,使陳啟忠全身衣物立即著火,火勢延燒歐俊雄全身,致受有體表面積
90%至99%二度及三度燒傷之嚴重傷害,於同日13時08分陳啟忠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直接將機車騎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阿蓮 分駐所,於案發數分鐘內,在其上開所犯殺人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人員發覺前,主動向上開阿蓮分駐所值班警員 徐釧賢 自首而接受裁判,旋於同日13時20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隊員到阿蓮分駐所將陳啟忠帶回偵訊,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斤0.50毫克。嗣經警在「郭媽媽麵攤」扣得陳啟忠所有供犯上開殺人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及高溫已變形之塑膠瓶1個。
歐俊雄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5月21日2時30分許,因受有
95%體表面積三度燒傷,全身性合併吸入性燒傷,腸阻塞及腹壓增加引起之呼吸衰竭及酸中毒,肺炎及敗血性休克引起之呼吸及窘迫症候群,敗血性休克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引發之多重器官衰竭,而宣告不治。
三、案經歐俊雄配偶 歐施繡月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0-7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啟忠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曾租用被害人的汽車,但發生車禍致該車受損,因經濟困難,無法賠償,被害人就對伊罵三字經、恐嚇、逼簽支票,伊會害怕,所以不得已才簽下賠償7萬元的和解書,但該車只值4、5萬元,被害人要求7萬元的賠償金額過高,後來伊因沒有工作,只打臨時工,沒錢可還,被害人就經常到伊家裡來亂,用手捉伊胸口衣領,強拉出去羞辱、恐嚇,也向伊母親及哥哥討債,還委託討債公司到伊家逼債,伊罹有精神疾病,曾到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又長期受被害人以羞辱、恐嚇的手段逼討債務,已無法忍受,案發當天又受到被告叫人來表示要帶伊到地下錢莊借錢還債及在麵攤被拒絕折讓債務等刺激,才會犯下本案,案發後伊主動向警察自首,且起訴檢察官僅求刑14年,原審竟量處19年徒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罹有關係妄想等精神疾病,曾到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病症之表現為有暴力行為,易受他人刺激而無法控制行為,被告因經濟困難,無能力繼續就醫治療,其上開病情只可能惡化,不可能痊癒,故其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比常人薄弱;又案發前,被告因遭被害人找人向被告表示要帶到地下錢莊借款還債,因而害怕及心情不佳而喝酒,行為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50毫克,已屬嚴重酒醉之情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縱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又被告因多年來飽受精神疾病所苦,無法找到穩定工作,僅靠臨時工收入維生,無餘力償債,被害人經常登門討債,出言逼債、逼簽支票,又長期對被告以罵三字經、要脅、恐嚇、強拉出去羞辱、找人來討債等手段逼債,被告有精神疾病未癒,不堪長期受此刺激,已造成其心理極大恐懼不安,於案發前又受被害人找人向被告表示要帶到地下錢莊借款還債及拒絕折讓債務等刺激,因而難以控制自己行為,而犯下殺人重罪,被告犯後深感後悔,立即向警局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審判資源,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7條第2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第4款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第62條等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悔過向善之機會;又被告雖係累犯,應加重其刑,但又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竟量處19年之有期徒刑,實屬過高,應依原審檢察官之求刑14年,較為允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 於右揭 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汽油潑灑在被害人身上,
再用打火機點火燃燒之手段,將被害人殺害之行為事實,已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5、45-46、62-63、72-76頁、偵二卷第27-29頁、原審聲羈卷第4-6頁、原審卷第9-13、19-23頁、本院卷一第
68頁、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害人歐俊雄同桌用餐之 張吉良 、 廖緲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0-12、13-14頁),及證人 朱福龍 、「郭媽媽麵攤」老闆 曹陳清雲 等人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15-16、17-18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經警在本案案發現場即上址「郭媽媽麵攤」地上,撿獲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及因燃燒高溫已變形之被告用以盛裝汽油之塑膠瓶1個等扣案可稽,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25、26頁)、「岡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翻拍之被告案發時購買汽油相片6張(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被告購買汽油之「岡山加油站」統一發票乙張(見偵一卷第38頁)、「郭媽媽麵攤」現場採證相片10張(見偵一卷第23、24、28至30頁)、被告潑汽油點火燒被害人時,自己額部左上方部分頭髮因火勢高溫而捲曲之特寫相片2張(見偵一卷第
26、27頁)、被告所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片2張(見偵一卷第25、34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偵一卷第37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各節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汽車潑灑在被害人身上加予點火使被害人全身著火燃
燒,致被害人全身受有體表面積90%至99%二度及三度燒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9年5月21日2時30分許,因受有95%體表面積三度燒傷,全身性合併吸入性燒傷,腸阻塞及腹壓增加引起之呼吸衰竭及酸中毒,肺炎及敗血性休克引起之呼吸及窘迫症候群,敗血性休克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引發之多重器官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9年5月9日、同年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18頁)、就醫期間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68-176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無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38幀等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6、11、12-20頁),被害人因遭被告以汽油潑灑在身上再點火燃燒而死亡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又本件案發現場之起火處,係在「郭媽媽麵攤」鐵皮建築內
西北側長條餐桌處,經清理起火處及勘察附近燃燒情形,該建築物內僅有靠近西北側長條餐桌之不鏽鋼冰凍櫃門面受熱燻黑,冰凍櫃內物品及建築物其他空間未有燃燒,並無起火源,而被害人座位附近受燒後殘留之衣物有濃厚汽油味,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後,檢出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故本件以人為縱火可能性最大等情,亦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鑑驗提出如上之結論,有該局99年6月9日編號R10E09N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驗現場相片8張、現場圖2張等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73至93頁),足認被告持盛裝汽油之塑膠瓶,進入上址「郭媽媽麵攤」內,確係直接朝被害人身上潑灑汽油,並直接往被害人身上點火無訛,被告有殺人之犯意且殺意甚堅,已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汽油燒死被害人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直接以汽油潑
灑在被害人身上,再用打火機點火燃燒之手段,將被害人焚燒致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於99年5月9日13時0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郭媽
媽麵攤」,以右手持上開盛裝汽油之塑膠瓶1個,左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走向歐俊雄潑灑汽油並點火燒被害人後,雖有在場之人立即打電話至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報案,惟報案人並未告知警察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係被告,且本案發生後,並無人打「110」及「119」電話報案,而係由阿蓮分駐所值班警員接獲前開直接打到該分駐所之報案電話後,立即轉通報相關單位,派員及派救護車到場;又被告對被害人潑灑汽油點火燃燒後,約於同日13時08分許,立即逃離現場,並直接將機車騎至阿蓮分駐所,於案發數分鐘內,在其上開所犯殺人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人員發覺前,主動向上開阿蓮分駐所值班警員徐釧賢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員徐釧賢通報湖內分局偵查隊,旋於同日13時20分許,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隊員到阿蓮分駐所將陳啟忠帶回偵訊,以上事實,已經本院分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消防局、湖內分局等函查,據各該機關函覆明確,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8日高縣警勤字第0990083825號函(110報案台,並無受理本案之報案紀錄)及99年11月15日高縣警勤字第0990086108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14日高縣消指字第0990049746號函(119報案台,並無受理本案之報案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9年10月6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90011239號函暨附件員警徐釧賢職務報告書1份及99年11月27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90013324號函暨附件阿蓮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39、42-43、86-90、132-134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通知時間:99年5月9日13時20分)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各1份(向警員徐釧賢查詢被告前往阿蓮分駐所投案之前後情形)在卷 可佐 (見偵一卷第40頁、原審卷第45頁),參諸案發時在場同桌用餐之證人張吉良、廖緲、朱福龍等人,均證述沒有注意看見潑汽油縱火之人(此與案發當時在阿蓮分駐所值班之警員徐釧賢所製作職務報告書載稱案發當日約13時05分許,民眾打電話來報案時,電話中並未告知係何人放火燒被害人乙節相符,見上開職務報告書所載),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隊員警至阿蓮分駐所逮捕被告之時間為99年5月9日13時20分,距案發後僅約10餘分鐘等情,以上已經證人張吉良、廖緲、朱福龍等人證述在卷,且有上揭湖內分局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可佐(見偵一卷第11、14、16、40頁,偵二卷第84頁,原審卷第31頁),足認本案被告為殺人犯行後,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未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殺人犯行,並接受調查裁判無訛,被告前往阿蓮分駐所向警察投案之行為,符合刑法所規定之自首要件,洵堪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主張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指明。
㈣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
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故採自首必減主義者,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求得實質之公平。採自首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始符公平之旨。基於上開理由,故現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向警察投案之行為,固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然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騎機車外出找尋被害人欲請求延期還款及折讓債務金額時,即故意喝下不少之酒精飲品(見偵一卷第3-5頁被告自承喝下3瓶保力達),使自己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見偵一卷第39頁所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於麵攤遭與被害人同桌之陌生人表示不可能折讓債務金額而離開後,立即撿拾路旁之塑膠瓶,前往加油站購買將近1公升之汽油(此為被告所自白,及見前揭被告購買汽油時之翻拍照片與統一發票),於返回麵攤進入店內時,即朝被害人身上潑灑汽油並點燃,見被害人全身著火,被火猛烈焚燒,於逃離現場時,則係直接將機車騎至阿蓮分駐所,向值班警員表示放火燒死人要自首(以上亦為被告所自白,及見前揭職員職務報告書與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依上開各情,參互以觀,已堪認被告於遭拒絕折讓債務而萌生殺人犯意後,早已有預謀及計劃,用汽油潑灑被害人加予點火焚燒殺害後,將立即騎機車直接前往阿蓮分駐所自首甚明,此徵諸被告於案發日13時05分抵達上開麵攤,對被害人潑灑汽油及點火後,約於08分離開,數分鐘內即騎車抵達阿蓮分駐所,向甫接獲民眾打電話報案、尚在轉通報之值班警員徐釧賢自首,經徐釧賢通知湖內分局偵查隊,於同日13時20分由前來之偵查隊員逮捕帶回偵訊,被告自13時05分潑汽油點火起,至13時20分偵查隊員在阿蓮分駐所加予逮捕止,期間僅有短短之15分鐘乙節(見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書、湖內分局函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記載),益足證被告確係預期邀獲自首減刑之寬典,始於潑汽油點火殺人後,未假思索迅速騎機車至警所自首無訛。否則,殺人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般人因害怕負殺人重罪之刑責,通常為殺人之行為後,會有先加速逃匿、躲藏之反應與舉措,嗣後或經人勸導或自己基於某種因素之考量後,始較有可能坦然面對,而出面或自首或投案。然觀諸被告為本案殺人之行為後,既有機車可供其加速逃逸及藏匿,竟於案發後之短短數分鐘內,未見有任何猶豫或遲疑,直接騎機車趕赴警察機關自首等殊背於常情之舉措,參互勾稽、引證,足認被告早已對逕赴警局自首,可獲得減刑之寬典,所有認識,並有藉此獲減刑寬典之預期與計劃,而於為本件殺人行為後,並立即付諸實行,事甚灼然。本院衡酌上開諸情,認被告行為後立即至警所自首之動機,並非出於內心真誠悔悟,而係欲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以圖免殺人罪可能要負之死刑或無期徒刑等刑罰。故本案洵有依實質之衡平法則,加以調整,而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所犯殺人罪之刑責之必要,以實踐個案之公平正義,並符自首得減輕之公平的立法趣旨,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援引上開各情狀,主張本件被告之自首,顯不適宜減刑等語,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於94年7月15日至同月26日間,曾因暴力、破壞
等行為,被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急診,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發現被告有關係妄想等精神疾病,且出院後至97年3月19日期間,曾回上開醫院門診,並曾於96年11月7日、97年1月30日兩度至該醫院急診就醫等事實,固有該醫院99年11月23日嘉南司字第0990008509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2-130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上午,騎機車外出找尋被害人欲請求延期還款及折讓債務金額時,有喝下3瓶保力達酒精飲料,案發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見偵一卷第39頁所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已如前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因而主張被告為本件殺人行為時,已有精神障礙,縱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認為:「鑑定過程中, 陳員 現實感良好,定向感佳,判斷力及理解力無明顯障礙,唯陳員衝動控制差、易怒且好攻擊,無責任感,缺乏良好自責等反社會性人格特質,有多起犯罪前科,含麻藥、詐欺、家暴及違反保護令罪等,雖因疑似藥物引起之精神症狀,於94年7月15日至94年7月26日於嘉南療養院住院,但陳員案發過程中並無「酒精性健忘症(alcoholicamnesia)」之精神(陳員清楚記得自己買汽油去麵攤找被害人,潑汽油、點火及事後去投案的過程),證明陳員對自己案發當時的行為,仍具有相當的了解能力,故鑑定陳員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產生缺損。」等語,以上有該醫院100年3月15日高總精字第100000384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6-211頁),本院審酌被告就案發當日上午,有2位不詳姓名之人到其家中討債,並表示晚上要來帶伊至地下錢莊借錢還被害人,伊因而外出找尋被害人,欲請被害人寬延還款期限及折讓債務金額,並喝下3瓶保力達,後來在上開麵攤找到被害人,而進去請被害人將5萬萬元之債務折讓為3萬元,但被害人未回應,同桌伊不認識之人表示不可能,伊很生氣離開後,如何在路旁撿拾塑膠瓶,再去加油站買汽油,將其中一部分汽油倒入機車油箱,先去找「昌仔」友人訴苦,旋返回麵攤找被害人,進入店內伊如何馬上拿汽油往被害人身上潑灑及拿打火機點火,見被害人身上著火後,伊如何騎機車離開,往田寮方向騎,過幾分鐘如何自行至阿蓮分駐所自首等,有關案發前、案發當場、案發後所經歷及所為各項行為之細節、過程,於事後警、偵、審中,既均能回想起來及記得各該事項,且能明確說明及清楚描述(見偵一卷第3-5、45-46、62-63、72-76頁、原審一卷第9-13、48-54頁),已難認其於94年間,曾罹患之精神疾病及案發當日上午之飲酒,已使其為本件殺人行為時,精神發生障礙及心智產生缺陷,並因而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況。再徵諸被告於案發前遭受不認識之人討債時,尚知直接去找被害人洽商延緩還款期限及折讓債務金額,以主張、爭取及保護自己權益,且遭拒絕後,氣憤難消萌殺人犯意時,尚對為殺人行為後,逕赴警局自首,可能獲得減刑之寬典,所有認識,並有藉此獲減刑寬典之預期與計劃,而於為本件殺人行為後,並立即付諸實行,以圖免殺人罪可能要負之死刑或無期徒刑等刑罰等認知、企圖、決意、行為反應,及參酌上開具有精神醫學及臨床實務經驗等專業醫師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堪認被告為本件殺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身罹精神疾病,案發前又遭被害人找人向被告表示要帶到地下錢莊借款還債,因而害怕及心情不佳而喝酒,行為後經警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50毫克,已屬嚴重酒醉之情況,認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已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依上開說明,洵非的論,而不可採。況縱認被告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0毫克,對其行為之操控能力,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被告已自承其欲外出找被害人商談緩期清償及折讓債務金額之時,因先前遭被害人找人討債及逼債,心情不好而喝了3瓶保力達酒精飲料,明知要去找被害人商談債務問題,竟故意大量喝下酒精飲料,使自己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顯係故意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主張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行為雖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然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非「應減」,原審既未詳細敘明其如何裁量及認定被告之自首適宜減輕其刑等具體理由,已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本案被告自首之動機,非出於內心真誠悔悟,而係欲獲得減輕其刑之寬典,以圖免殺人罪可能要負之死刑或無期徒刑等刑罰,已詳如前述之論述分析,故不宜援引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原審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法律之適用,顯有不當。㈡被告所為本件殺人之行為,僅係因欠被害人債務未還,遭被害人逼討及不同意折讓債務金額,即萌生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犯罪動機殊為可議;所受逼債及拒絕折讓債務金額等刺激,非足以引為殺人之合理化藉口;當面將活生生之被害人潑灑汽油點火焚燒致死,犯罪手段殊為殘暴,人性應有之天良及性善均已泯滅;犯後一再以屢遭被害人逼討債務為由,主張自己長期受迫害不得已始反擊,犯後態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又因直接把大量汽油潑灑在被害人身上點火焚燒,致被害人有95%體表面積之皮膚受有三度燒傷,急救期間之痛苦及其死狀之悲慘,造成被害人配偶、子女心靈上鉅大及難以回復之傷痛,原審未具體詳細審酌上開各情及各該情節之輕重與難以回復程度,僅量處被告19年有期徒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顯非依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應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為適法之行使,所處刑度,亦非公平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不符自首規定部分,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告縱符自首規定,亦不適宜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輕等部分,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玆審酌:㈠犯罪之動機、目的方面:
被告明知自己曾因暴力及破壞行為,被送至精神專科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有暴躁易怒及出現暴力行為之傾向及紀錄(見上揭嘉南療養院病歷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書及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竟僅因被害人找人向其催討5萬元之債務,及表示晚上要帶其至地下錢莊借錢還被害人(按此部分,被告並未表示對方有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即大量喝下酒精飲料,使自己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再前往找尋被害人談判折讓債務金額之事,且在麵攤要求被害人將債務金額折讓為3萬元時,明知被害人並未置可否而無回應,詎被告僅因同桌之旁人表示不可能,即遷怒於被害人,並萌生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犯罪動機及目的,殊為可議,於法於情於理,均難以被容許及原諒。
㈡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方面:
被告因租用被害人之汽車撞損,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7萬元予被害人,然僅給付2萬元,餘款5萬元,自96年7月21至本案發生即99年5月9日止,已長達近3年未清償,以上有96年7月21日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64頁),並為被告 陳明 在卷,顯見被害人已有一再寬延還款期限,否則焉有拖欠3年之久,未採取法律訴訟等強制手段之理,按被害人係債權人,對欠債不還之被告經常加予催討,乃債權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無端擾亂或無理取鬧被告,況受催討債務及拒絕折讓債務金額等,除非以不法之犯罪手段對待被告,衡情當不致對被告之人格或身體或生命或財產有所危害,此觀被告並未曾表示有因被害人之討債,伊因而報警提出特定犯罪之告訴即明,故客觀上被害人找人對被告討債及拒絕被告請求折讓債務金額為3萬元乙節,對被告而言,難認係重大刺激,不足以引為受此刺激而萌生殺人之合理化藉口。
㈢犯罪之手段方面:
被告明知「郭媽媽麵攤」,當時用午餐時間,有多人在店內用餐,竟不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持盛裝汽油之塑膠瓶進入店內,當面將活生生之被害人潑灑汽油點火焚燒致死,犯罪手段殊為殘暴,毫無人性可言,顯示被告天良喪盡、善性泯滅,對待活生生的被害人,以如此殘酷之潑汽油點火燃燒之殺人手法,洵屬人神共憤。
㈣犯罪所生損害方面:
被告直接用汽油潑灑在被害人身上點火焚燒,致被害人體表面積高達90%至99%二度及三度燒傷,於案發12日後,因受有95%體表面積三度燒傷,全身性合併吸入性燒傷,腸阻塞及腹壓增加引起之呼吸衰竭及酸中毒,肺炎及敗血性休克引起之呼吸及窘迫症候群,敗血性休克及低血容積性休克引發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活活被以汽油潑灑全身,烈火高溫焚燒,其肉體所承受之痛苦程度、急救之困難及其死狀之悲慘,實已極致而難以想像,造成被害人配偶、子女心靈上鉅大創傷,及難以回復之喪親哀痛,被害人子女及配偶,每次於本院開庭陳述意見時,對於被害人上開悲慘之死狀,均全體悲傷哭號不能自己,哀痛逾恆之情狀,令人鼻酸與同情,被告所為本件殺人犯行,所生損害殊屬重大,且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均難以回復。
㈤犯罪後之態度方面:
被告犯後雖曾表示自己犯錯,對被害人家屬感到很抱歉等,惟卻一再以其屢遭被害人逼討債務為由,主張自己長期受被害人逼債迫害,不得已始反擊而犯下本案云云,以合理化其犯行,及試圖以受有此刺激而犯本案,以圖脫免受重刑罰之論科,尤其在被害人子女、配偶,當庭質以被告犯後從未當面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時,竟仍以伊想到長期受被害人逼討債務,就不想道歉云云,再參諸自本案發生迄今,已逾一年以上,被告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甚且未曾有積極表示要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思或舉動,準此以觀,被告犯後態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
㈥再綜合本案被告所負欠被害人上開5萬元之該筆債務,迄至
本案案發即99年5月9日時,已近3年,被害人已一再寬限還款期限,惟被告仍因此心生殺意,其惡性之重大,可見一斑。又被告雖自陳係因當時與被害人同桌之男子表示「不能折債」,致其怒氣陡升,始萌生殺意,然被害人既已寬限債務期限近達3年,被告不思如何積極清償債務,卻反而要求被害人減免部分債務,未能如願,即對被害人施以報復,以向被害人潑灑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燃,使火勢延燒被害人全身,使被害人生前承受極大痛苦折磨,其手段殘酷,洵然可見,被告雖自白犯行,惟於案發後迄今,並未在法庭當面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亦未有和解意思之表示,難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其因欠債被討債之細故,即萌生殺人之故意,且其手段殘酷不仁,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打擊,並因此承受人世間極重度之精神痛苦,被告有詐欺、家庭暴力罪之前科,品行不佳,及其知識程度、身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犯本件殺人罪,犯罪惡性、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均殊屬重大,被告犯後又無真誠之悔悟心及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作為,為實現法律規範所欲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之終局目的,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案被告雖有提起上訴,惟因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適用法條不當應撤銷,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另塑膠瓶1個為他人丟棄於路旁之無主物,為被告所拾得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用以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