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7號抗告人 張柯淑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文傑 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條文雖未明確規定反擔保之提存人得依據原告敗訴判決聲請取回提存物,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該款情形而認為當然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全部勝訴在內,且債權人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情事,始符合平等原則。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亦應包括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情形在內。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則無權審查。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依原法院96年度刑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因本案訴訟伊全部勝訴確定,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書、身分證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取字第2894號卷第4至23頁)。原法院提存所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已就本案敗訴確定,是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應予准許,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定讞(即抗告人敗訴確定),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荷馨有限公司(下稱荷馨公司)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第三人 張仁樺 投保,於張仁樺死亡後,遺屬即抗告人未能領到遺屬津貼,伊請求荷馨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第三人 吳英豪 妨害伊之自由,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又荷馨公司為吳英豪之僱用人,故伊已向法院請求荷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應連帶賠償30萬元;伊為正職人員,應有春節年假可請領月薪,伊已提出離職書,亦遵守公司職責,荷馨公司無理由不發給伊薪資,綜上所述,反對相對人領回系爭提存物云云。
四、查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30萬元即系爭提存物在案,有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5633號提存卷可稽,嗣系爭提存物所擔保抗告人之民事請求敗訴定讞,相對人請求取回系爭提存物等情,有原法院99年度取字第2894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書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5633號卷第2至4頁、99年度取字第2894號卷第2至33頁),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得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從而,原裁定以提存所依形式上審認所為准予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抗告人受敗訴判決定讞,反擔保之提存人即相對人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