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曾重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曾重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原裁判命聲請人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判命第一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曾重新負擔,此有上揭裁判可稽。
三、聲請人於聲請狀列明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7元,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10月27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經核無誤,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總額為16,6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加給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