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告曾子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曾子軒於民國99年4月8日入伍,係聯勤兵工整備發展中心生產製造廠傘製所一兵汽車駕駛兵。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入伍前之99年2月4日、2月5日、2月1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冠銘 (已改名為黃泓銘)共3次,詳如下述:
㈠黃冠銘因於99年2月4日、2月5日休連假,而於該2日下午2時
至4時間之某時,均先撥打曾子軒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曾子軒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11之2號住處(該處巷口路名為大智路)交付。隨後於該2日稍晚,黃冠銘皆至上開地點,由曾子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黃冠銘,並於其中1日向黃冠銘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1日之價金1000元則同意讓黃冠銘賒欠(迄未收取),而均完成交易。
㈡黃冠銘於99年2月13日(農曆除夕)深夜至翌日(大年初一
)凌晨間之某時,先撥打曾子軒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相約在曾子軒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11之2號住處交付。隨後於同日稍晚,黃冠銘至上開地點,由曾子軒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冠銘,並向黃冠銘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黃冠銘於99年8月30日接受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詢問時供稱其前述向曾子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因而發覺曾子軒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軍事檢察官於100年2月14日偵查中扣得曾子軒所有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
三、案經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報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子軒本案於99年2月4日、2月5日、2月1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係其在99年4月8日入伍服役前所犯,然因犯罪行為發覺時間為99年8月30日,被告已入營服役,有南投憲兵隊99年11月1日憲隊南投字第0990000234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憲兵隊卷)所附黃冠銘之筆錄、被告之人員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憲兵隊卷第25-28頁、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4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6頁),依前揭規定,軍事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軍事檢察官於100年3月9日起訴後,於100年3月16日繫屬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有該案審判卷宗在卷足參,然被告已於100年4月8日退伍離役,有被告之退伍令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判卷宗第36-37頁),而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4月22日以國審中法字第1000000356號函將本案移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頁),依上述規定,本院自具有第一審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0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證人黃冠銘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黃冠銘於警詢與偵訊中,有關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情節大致均相符,其於本院100年9月14日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時,則改口稱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然對於其所謂合資之細節,例如其向被告表明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之回應、是否有將錢交給被告、究係被告購買毒品後交給其,抑或其與被告一起去向上游販毒者購買毒品、其交付被告之金額等,或避重就輕答稱忘記,或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與被告之辯詞不符,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不一。參以黃冠銘於警詢中,因未與被告同時在場,較無受外在之干擾而得以自由陳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囿於被告在庭之壓力,其迴護被告之情溢於言表,兩相對照下,黃冠銘於警詢中之證述,顯係在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亦查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其他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故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子軒固承認有於99年2月4日、2月5日、2月1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間,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冠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跟黃冠銘是約定一起出錢去買毒品,我有拿毒品給黃冠銘,但黃冠銘都沒有拿錢給我,我們因為這樣而吵架,黃冠銘才誣陷我販毒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冠銘於:⑴99年8月30日警
詢時證述:「(你如何與曾子軒聯絡購買安非他命?)我都直接到曾子軒家找他買」、「(曾子軒電話?)0000000000」、「我確定今年農曆除夕夜99年2月13日半夜到年初一凌晨之間,我有去曾子軒家向他買2000元安非他命,因為當天我有領工作獎金,所以用現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數量大約
0.7至0.8公克之間,有完成交易。另1次是在99年2月4日跟5日連續2天下午2至4時,那2天我有休連假,而且有帶我女友出遊,所以我印象很深。時間的部分,因為我當時是廚師,習慣在休息時段(14至16時)就跑去曾子軒家跟他買安非他命,那2天我各跟他買1000元,其中1天用賒帳的;1天用現金買,都有完成交易」(見憲兵隊卷第26頁)。⑵99年9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99年8月30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我看過筆錄才簽名的」、「(如何知道曾子軒身上有毒品?)去年快年底時,我跟曾子軒談話時他提到他手上有毒品安非他命,他說到他的上手都接大量的毒品回來,拿毒品比較便宜,問我需不需要」、「(你跟曾子軒買毒品的次數為何?時間為何?)我比較確定日期是99年2月13日除夕夜半夜到年初一,99年2月4日及2月5日,這3次都是我先用0000000000打電話給曾子軒0921開頭的電話,我問他是不是在家,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如果說有,我就直接去曾子軒大智路家。我第一次(指99年2月13日除夕夜半夜到年初一該次)是跟曾子軒買20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指99年2月4日、2月5日該2次)各買1000元,只是其中有1次是用欠的,錢還沒有還,這3次拿的毒品安非他命跟之前施用安非他命的感覺一樣」(見偵卷第217-218頁)。⑶100年1月13日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曾向被告曾子軒購買毒品?)有」、「(於何時開始向曾子軒購買?)我認識曾子軒之後,知道他有管道可以購買,就陸陸續續跟他購買,我有印象的時間是99年2月4、5日及同月13日」、「(購買之毒品種類為何?)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曾子軒處購買之毒品味道與你之前施用之感覺是否相同?)都相同,施用完的感覺與之前都一樣,我確定我跟他買的的確是安非他命」、「(如你需要毒品如何與曾子軒聯絡?)我是用我手機打給曾子軒,當時我都是打0000000000與曾子軒聯絡…我每次如果有需要購買毒品就會打上開的電話給他,我會跟他說我要過去找他,他就知道我的意思是要購買安非他命」、「(你都於何處與曾子軒交易毒品?)我都是去曾子軒家附近與其交易」、「(向曾子軒購買毒品之次數記得否?)印象比較深刻的是3次,時間如先前所述」、「(請詳述99年2月4日及2月5日購買之情形?)我以我的手機打給0000000000與曾子軒聯絡,時間大約是下午2時至4時許,因為當天我休連假,所以印象深刻,那2天我是去曾子軒家,以1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1次付現金,1次賒帳,我都是當場就拿到毒品」、「(請詳述99年2月13日購買之情形?)當天是除夕夜,我不確定是除夕夜或是翌日凌晨,我當天是以我的手機打給0000000000與曾子軒聯絡,我也是去曾子軒家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我當天是以2000元的代價購買毒品,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3次施用之感覺是否相同?)相同」、「(是否確定此3次皆是與曾子軒購買?)我都是直接打電話跟曾子軒購買」(見偵卷第254-256頁)等語明確。經核黃冠銘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詞,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金額、99年2月4日、2月5日其中1日係賒帳,另1日及99年2月13日深夜至翌日凌晨該次則係付現金,皆有當場拿到毒品等,先後所為之陳述均屬一致,且與被告於100年2月14日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販賣何種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之次數記得否?)次數應該是3次」、「(此3次交易地點位於何處?)均是在我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的住處」、「因為黃冠銘當時尚未與 詹益龍 認識,但他知道我有管道可以購買安非他命,黃冠銘於需要安非他命時,會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安非他命」、「我確定是在我當兵前,大約是99年1月至3月底間,只要黃冠銘需要毒品,他就會用他手機打電話給我,表示他需要東西,要我準備,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黃冠銘到我家時,我再將毒品交予黃冠銘,這3次我都有將毒品交給他」、「(對於證人黃冠銘指稱你分別於99年2月4日下午、2月5日下午及2月13日晚上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他,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真的只有這3次拿毒品給他」、「(各次販賣毒品予黃冠銘之價額為何?)金額大約是1000元至2000元」、「(黃冠銘是否均已給付此數次購買毒品之價金?)這3次有的時候他是直接付現金給我,有時候也會賒帳」、「(是否坦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賣給黃冠銘?)是」、「(黃冠銘於偵查中表示此3次交易之金額,2次為1000元,1次為2000元,有無意見?)沒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3-275頁)。又黃冠銘於前揭警詢及偵查時,均強調因99年2月4日、2月5日其休連假帶女友出遊,99年2月13日為農曆除夕其有領工作獎金,故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印象深刻,黃冠銘顯無記憶模糊之情形,且其與被告間並無深仇大恨,縱有積欠毒品價款,亦非鉅額,實無因此捏詞誣陷被告涉犯販毒重罪之必要與可能,所為之陳述復與被告前述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堪信為事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0
年2月14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有先後3次販賣毒品予黃冠銘並收取價金或同意黃冠銘賒欠之事實,詳如前述,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無故翻異前詞,所為辯解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惟其於100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沒有販賣,起訴書附表這3次我都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冠銘,但是這3次我都沒有向黃冠銘收取價金,這3次是黃冠銘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詹益龍賒欠來的,因為黃冠銘那時還不認識詹益龍,所以他不直接找詹益龍交易,黃冠銘問我之後,我就拿我自己手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冠銘,叫黃冠銘把錢直接交給詹益龍」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嗣於本院100年11月29日審理時則改口稱:「我沒有跟黃冠銘收過錢,我也沒有拿過錢給詹益龍,黃冠銘說我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的毒品都是跟詹益龍拿的,我是欠詹益龍錢,但錢還沒有給詹益龍,黃冠銘是說要跟我一起合資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先出錢,我就去跟詹益龍賒欠,但黃冠銘都沒有付給我錢」、「我有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冠銘過,我也有請黃冠銘吸食毒品,但都沒有拿到錢,我也沒有叫黃冠銘自己拿錢給詹益龍,我跟黃冠銘是約定要一起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164頁反面),前後所辯互相矛盾,且與證人詹益龍於本院100年10月5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曾經跟你說他要跟別人合資向你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兵的時候有說過,也有這樣做過,但當兵之前沒有說過要跟別人合資購買」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編纂之訟詞,不足為採。
㈢黃冠銘於本院審理中雖亦改口證稱: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云云,然對於其所謂合資之細節,例如其向被告表明要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之回應、是否有將錢交給被告、究係被告購買毒品後交給其,抑或其與被告一起去向上游販毒者購買毒品、其交付被告之金額等,或避重就輕答稱忘記,或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並與被告上述辯詞互核不符,亦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其先前警詢及偵查之陳述不一,已如前述,且由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件你的3次筆錄,分別為99年8月30日、99年9月17日、100年1月13日,這3次都明確的講是跟被告買的,而完全沒有提及你剛才在庭作證所提及合資購買或在桌上拿取的情形?)我的確都有拿錢給被告,我是後來才知道我們算是合資,而且我是有幾次拿錢給被告,不是每次都拿有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徵黃冠銘主觀上確係基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交付金錢予被告,其事後改稱「我跟被告算是合資」云云,其意在迴護被告甚明,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得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被告亦無任何動機,甘冒重刑而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合,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乃不同之毒品,本件被告及黃冠銘雖均稱其等所交付、收受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依本院辦理毒品案件之經驗法則,國內所能製造進而流通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除國外運輸入境者外幾無查獲安非他命之情形,故認定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再被告於100年2月14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我曾經幫詹益龍販賣毒品給黃冠銘」,然其事後已翻異前供,且詹益龍於本院100年10月5日審理時證稱:「(99年農曆過年期間,到底有無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記憶中是沒有,當時被告有另外1個購買毒品的來源」、「(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表示他要出貨給別人,所以要向你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你有無透過被告賣毒品給別人由被告幫你收錢之後轉交給你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參以詹益龍於本院該次審理時已承認被告及黃冠銘有各自向其購買甲基安非命之情事,倘詹益龍確有與被告共同或透過被告販毒予黃冠銘之情形,衡情當無否認之必要,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本案毒品來源為詹益龍或係與詹益龍共犯。另黃冠銘於99年9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第二次及第三次各買1000元,只是其中有1次是用欠的,錢還沒有還」(見偵卷第218頁);嗣於100年1月13日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欠曾子軒的錢我已經還清了」(見偵卷第256-257頁),就是否已清償賒欠之購毒價金,前後所言不一。因黃冠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我不記得99年2月4、5日這次的賒帳還了沒有」,依照「有疑問即作對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院因此認定被告迄未收取黃冠銘所賒欠之購毒價金1000元,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又刑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法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銘3次,其中雖有1次價金同意讓黃冠銘賒欠迄未收取,惟該次被告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冠銘,參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仍應構成販賣既遂罪。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憲兵司令部南投憲兵隊100年5月23日憲隊南投字第0000000000函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思以正當勞力獲取報酬,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竟因貪圖利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冠銘牟利,其於本院審理中多次經合法傳喚不到,嗣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未能主動面對司法裁判,犯後飾詞圖卸,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甫滿19歲,年輕智慮未臻周詳,且其並非大、中盤商,本案販賣對象僅黃冠銘1人,所得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黃冠銘證述如前及被告陳明該手機及門號卡均為其所有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得之對價共3000元(1次1000元、1次2000元,另有1次對價1000元迄未收取),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李婉玉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表
1.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部分。
主文:曾子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
主文:曾子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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