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4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展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郭晉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晉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11月12日下午1時0分3秒, 郭家榮 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郭晉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郭晉展向綽號「 阿忠 」友人借得,並插置在自己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使用,下同),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99年11月12日下午1時0分3秒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東峰國中附近,由郭晉展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郭家榮,並向郭家榮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2、於9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6分51秒,郭家榮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郭晉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購海洛因事宜後。嗣於9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6分51秒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東峰國中附近,由郭晉展將價格為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郭家榮,並向郭家榮收取現金1000元,而銀貨兩訖。
(二)郭晉展與 魏國輝 為朋友,其等均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郭晉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9年11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同日上午7時33分許、同日上午8時17分許、同日上午8時37分許,郭晉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國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魏國輝向郭晉展表示因海洛因藥癮發作,感到不舒服,請求郭晉展幫忙購買海洛因予其施用。郭晉展即基於幫助魏國輝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3日上午8時37分許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學府路口,與魏國輝見面,由魏國輝先交付現金1000元予郭晉展後,魏國輝即返回在臺中市○○街之住處。嗣經過約30分鐘,郭晉展已至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後,再前往魏國輝上址住處,將取得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魏國輝,魏國輝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海洛因,郭晉展即以此方式幫助魏國輝取得海洛因後施用。
2、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魏國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晉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魏國輝向郭晉展表示因海洛因藥癮發作,感到不舒服,請求郭晉展幫忙購買海洛因予其施用。郭晉展即基於幫助魏國輝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魏國輝上址住處,由魏國輝先交付現金2000元予郭晉展。嗣再經過約20分鐘,郭晉展已至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1包後,復前往魏國輝上址住處,將取得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魏國輝,魏國輝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海洛因,郭晉展即以此方式幫助魏國輝取得海洛因後施用。
3、於99年11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魏國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晉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魏國輝向郭晉展表示因海洛因藥癮發作,感到不舒服,請求郭晉展幫忙購買海洛因予其施用。郭晉展即基於幫助魏國輝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魏國輝上址住處,由魏國輝先交付現金1000元予郭晉展。嗣再經過約20分鐘至30分鐘,郭晉展已至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後,前往魏國輝上址住處,將取得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魏國輝,魏國輝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海洛因,郭晉展即以此方式幫助魏國輝取得海洛因後施用。
(三)郭晉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35分13秒、同日時43分2秒、同日時51分9秒、同日時52分50秒,郭晉展之友人 賴至恆 因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晉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街之「德安百貨公司」(現改名為新時代購物中心,下同)旁某巷內見面。嗣於99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2分50秒後之某時許,由郭晉展在臺中市○區○○街之「德安百貨公司」旁某巷內,無償提供海洛因1包(無證據認郭晉展轉讓予賴至恆之海洛因數量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賴至恆施用。
(四)郭晉展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本院核准就前揭郭晉展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郭晉展另因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嗣於100年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居所,為警查獲,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供己施用海洛因剩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3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50公克)、供己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鏟2支、電子磅秤1臺、供其分裝包裝海洛因以方便施用之夾鏈袋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復經警徵得郭晉展同意,於100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魏國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郭晉展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郭家榮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郭家榮已於本院審理時,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且給予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而先前其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就被告有無販賣海洛因予其之情節經過所為之陳述,經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應逕採取證人郭家榮於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證詞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參照),故其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後,亦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郭家榮、魏國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命其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郭家榮、魏國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本院憑斷之論據。被告之辯護人認證人郭家榮、魏國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引用有關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均係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有本院99年聲監字第1858號通訊監察書(即准予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察期間自99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12月3日上午10時止)附卷可憑(見警1卷第1頁至第2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監聽所得之譯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所引用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原雖有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且本院於審理時業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製作人即偵查佐 吳秉灃 予以補正簽章(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所引除上開證據以外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七)此外,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扣案物品,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況扣案之物品,係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見警2卷第12頁),皆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復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晉展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三)、(四)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2所示之犯行,固供承確有交付2次海洛因予郭家榮,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2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拿2次海洛因給郭家榮,均未向郭家榮收錢,都是請郭家榮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郭家榮犯行之認定:
1、證人郭家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施用的海洛因是向綽號「兄仔」的郭晉展購買,我與郭晉展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喝美沙酮認識的,與郭晉展沒有仇怨。我向郭晉展購買海洛因,是在交易前已經說好,每次都是固定買1000元,都約在東峰國中附近的路邊交易。我拿1000元給郭晉展,郭晉展交給我1小包的海洛因就離開了。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均是我向郭晉展買海洛因的通聯。99年11月12日交易海洛因的經過為與郭晉展通話20分鐘後,會到交易地點向郭晉展購買海洛因,這次是購買1000元海洛因,在東峰國中附近的路邊交易,我給郭晉展1000元,也有拿到郭晉展給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99年11月14日交易海洛因的經過也是與郭晉展通話後,到交易地點向郭晉展購買海洛因,此次亦是購買1000元海洛因,同樣在東峰國中附近的路邊交易,我有給郭晉展1000元,並拿到郭晉展交付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我與郭晉展沒有一起合資向別人購買海洛因,郭晉展也從來沒有提到他是單純幫我調貨。我向郭晉展買的海洛因可以施用,施用後會有感覺,不是假的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6558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並有證人郭家榮指認綽號「兄仔」之人即是被告郭晉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558號卷第48頁)。
2、證人郭家榮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與郭晉展是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喝美沙酮認識的,與郭晉展沒有金錢糾紛或個人恩怨,我會叫郭晉展「 大仔 」(臺語),我認識郭晉展後私底下沒有往來。99年11月12日下午1時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郭晉展,要向郭晉展買海洛因。我向郭晉展買1000元的海洛因1包,回家後有施用。9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6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打電話給郭晉展,要向郭晉展買1000元的海洛因1包。這2次都是在東峰國中與郭晉展交易,交易時都是我拿錢給郭晉展,郭晉展交付海洛因後就離開,過程中沒有交談。除了這2次之外,不曾與郭晉展聯絡過,打電話給郭晉展的目的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因為郭晉展叫我以公用電話聯絡,所以我打電話給郭晉展是用公用電話。之前喝美沙酮時就有說好如何交易,所以我打電話給郭晉展時,就說幾分鐘到,郭晉展就知道是要購買海洛因。郭晉展交付給我的海洛因,施用起來與我以前施用海洛因的感覺一樣,有點暈暈,有味道。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
14日2次在東峰國中與郭晉展交易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都是交1000元給郭晉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
3、經核證人郭家榮上開證述,其對於如何於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4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歷次交易之聯絡情形、各次在臺中市東峰國中附近,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被告,同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海洛因1包,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細節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郭家榮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分別為:(1)於99年11月12日下午1時0分3秒,證人郭家榮(B)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
(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B:大ㄟ, 阿榮 ,20分喔。A:嗯。」(2)於9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6分51秒,證人郭家榮(B)以號碼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被告(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
B:大ㄟ,阿榮,在(應為再)25分鐘。A:好(臺語)。」等語相符。而衡諸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暗語或說詞,惟依證人郭家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與被告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並業已說明因與被告在喝美沙酮時已談妥每次交易海洛因的價金即是1000元,交易的地點則在東峰國中附近,故與被告聯繫時,僅須表明多久後會到,被告即知是要購買海洛因之暗語。且參酌上開被告與證人郭家榮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郭家榮證述之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郭家榮證詞,而擔保證人郭家榮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真實性。佐以證人郭家榮前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證人郭家榮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第2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99年12月22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證人郭家榮在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執行搜索及拘提,並徵得證人郭家榮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121401、實驗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100年1月13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卷皮為粉紅色之本院卷第1頁至第2頁)。且被告亦供承確與證人郭家榮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喝美沙酮等語(見警1卷第12頁)。堪認證人郭家榮確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及需求。且證人郭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證述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4、被告固辯稱其2次交付海洛因予郭家榮,均未向郭家榮收取金錢,因郭家榮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遭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郭家榮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即美沙酮替代療法),若郭家榮沒有供出毒品來源,就會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所以證人郭家榮才會指證其云云。惟證人郭家榮業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上開所辯,並結證稱:我有被查獲好幾次施用毒品,檢察官有給我戒癮的治療,本來是檢察官要我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喝美沙酮,期滿後,我自己再繼續去喝美沙酮。檢察官在給我戒癮治療的過程中,沒有跟我說要我一定要供出上手,不然就會撤銷處分,我證述向郭晉展買海洛因的證詞是實在的,沒有因為怕檢察官撤銷戒癮治療,而誣賴郭晉展。也沒有跟郭晉展講過如果沒有供出上手會被檢察官撤銷戒癮治療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況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必須行為人於緩起訴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或同法第253條之2情形,檢察官始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或同法第253條之2,並無要求接受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者,必須供出毒品來源,否則將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可徵被告所辯證人郭家榮係畏懼如不指證毒品來源,緩起訴處分恐遭檢察官撤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郭家榮交易海洛因聯繫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2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證人郭家榮一節,已堪認定。
5、查販賣海洛因,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本件被告所為前揭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家榮之犯行,雖無從察知被告販賣毒品確實得利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認定無營利之意思。本件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家榮之行為,且歷次均為有償交易,被告係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郭家榮,並向郭家榮收取價款,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且證人郭家榮與被告係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美沙酮而認識,平常並無往來,證人郭家榮主動與被告聯繫時,即係為購買海洛因,業據證人郭家榮證述如前,故被告與證人郭家榮非屬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一再親自出面將海洛因送交予證人郭家榮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家榮,皆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2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所示犯行之認定: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所示之時、地,為證人魏國輝出面代為購買海洛因,而幫助證人魏國輝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國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郭晉展從事賣車相關的行業,因為我要買車,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郭晉展,郭晉展後來有介紹我買車,有比較便宜,我常常會打電話給郭晉展。買車的時候,有因為價錢、帳目與郭晉展發生口角,但後來已經處理好。我與郭晉展有共同的朋友在吸毒,且我在2、3年前就已經知道郭晉展有在喝美沙酮,也曾經搭載郭晉展去喝美沙酮。我與郭晉展在毒品上的往來,都是拜託郭晉展去幫我問毒品的事情,因為我人不舒服,會問郭晉展有沒有辦法幫我處理海洛因的事情,郭晉展說他要問問看,後來郭晉展就到我住處拿錢,不然就是我去郭晉展住處,拿錢給郭晉展,拜託郭晉展幫我處理。因為我跟郭晉展是朋友,我跟他說我有在施用毒品,我人不舒服,拿1000元、2000元給郭晉展,麻煩郭晉展幫我處理,看可不可以幫我解癮,我不是跟郭晉展買毒品。我都是說我有藥癮,我人不舒服,麻煩郭晉展來我家拿錢,叫他幫我處理一下。99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我打電話給郭晉展,我說我人不舒服,要拿錢給他,拜託他幫我買海洛因,我先到臺中市○○路與學府路口,拿1000元給郭晉展,拜託郭晉展幫我買海洛因,之後我就回在模範街的住處等郭晉展,約半小時後,郭晉展就拿1包海洛因到我上開住處交給我。99年11月1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拜託郭晉展幫我調毒品回來,郭晉展先來我住處拿2000元,隔約20分鐘後,郭晉展拿1包海洛因到我住處交給我。99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人不舒服,拿錢給郭晉展,拜託郭晉展幫我拿海洛因,當時郭晉展也是先來我住處拿1000元,過約20分鐘至30分鐘,郭晉展再拿1包海洛因到我家交給我。99年11月13日、99年11月15日及99年11月26日,都是我拜託郭晉展幫我拿海洛因,郭晉展都是先跟我拿錢後,隔約20分鐘到30分鐘,才拿海洛因給我。郭晉展沒有跟我說過有賺錢,純粹是朋友,幫我服務。我都是拜託郭晉展拿錢過去,幫我調海洛因回來,我不曾當面問郭晉展有沒有毒品,要跟郭晉展買,郭晉展都是先拿錢出去,之後過一陣子才拿海洛因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
2、而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證人魏國輝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分別為:
(1)99年11月13日之通話內容:①99年11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證人魏國輝(B)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恩?B:大ㄟ。A:怎樣(臺語)?。B:你起來沒?A:還沒。B:不然你過去?A:我車就叫大圈下去載我媽上來。B:你媽什麼時候上來?A:就下去載啊,沒怎樣那麼早下去載幹嘛,就在不舒服。B:喔。」②99年11月13日上午7時33分許,被告(A)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魏國輝(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你現在不舒服喔?B:恩。A:都沒車不然你坐計程車過來。B:那麼遠坐計程車怎坐?A:坐來這裡來回讓你算250,我這有啦。B:不用不用,等等那個 勇景 (音譯)來上班,看有沒有車借。A:好啦好啦(臺語)。」③99年11月13日上午8時17分許,證人魏國輝(B)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嘿?B:大ㄟ都沒車。A:沒車喔,坐計程車來阿。B:我現在如果坐計程車,我大哭回來怎麼辦?A:大哭幾點回來?。B:好啦好啦(臺語),我坐計程車過去,你有嗎?A:我有阿,但是都不是那個喔。B:好啦(臺語)。」④99年11月13日上午8時37分許,被告(A)以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魏國輝(B)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喂,你有來嗎?B:有啊。A:好,我在那等你,快點。」
(2)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證人魏國輝(B)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嘿?B:大ㄟ喔,你出來嘛。A:還沒啦。
B:還是那…。A:怎樣(臺語)?B:我這裡有 阿八拉 。A:這樣喔(臺語),好,可以。B:你過來載我。A:嗯。」
(3)99年11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證人魏國輝(B)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A)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嘿?B:大仔(臺語)。A:你說什麼?B:
你過看我一下,實在沒辦法。A:你看你這樣要怎麼去就好。B:我要撐不來了。A:好啦!好啦!」等語。可見於99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均是證人魏國輝先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並要求被告前來,甚且於99年11月13日,證人魏國輝先於上午6時50分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詢問被告可否過去,被告回應沒車後,嗣後被告再於上午7時3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魏國輝,詢問證人魏國輝人是否不舒服,並要證人魏國輝坐計程車過來,願意替其給付計程車費用等情,亦核與證人魏國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均係因海洛因藥癮發作,而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拜託被告過來幫忙購買海洛因等語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魏國輝上開聯繫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所示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3、被告究係受證人魏國輝委託,意在便利、助益證人魏國輝施用海洛因,或證人魏國輝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1)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魏國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外,另於99年11月12日上午7時4分許、上午10時5分許、上午10時13分許、上午10時26分許、上午11時9分許,各有相互聯繫,並為通話之紀錄。於99年11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下午3時45分許、下午4時1分許、下午4時4分許、晚上9時58分許,亦分別有相互聯繫,並為通話之紀錄。於99年11月14日凌晨1時許、上午11時31分許、下午1時42分許、下午1時46分許,有相互聯繫,並為通話之紀錄。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中午12時22分許、下午4時51分許,有相互聯繫,並為通話之紀錄。99年11月16日上午7時43分許有相互聯繫,並為通話之紀錄,99年11月25日上午5時34分許有相互聯繫,並為通話之紀錄。9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下午1時4分許有相互聯繫,並為通話之紀錄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魏國輝平日聯繫互動密切,往來頻繁,其等應有相當之交情,應堪認定。
(3)證人魏國輝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都是先將現金1000元或2000元交給被告,經過約20分鐘至30分鐘後,被告才將海洛因拿給我等語。且證人魏國輝於偵查中亦係證稱:都是我把錢拿給郭晉展,他大約20幾分鐘後,會將海洛因給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55
8號卷第18頁)。衡情,海洛因價格高昂,且為檢警查緝之重點,為避免曝光,於交易時除相當隱密外,均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為常態,無論是販賣者或購毒者,亦均以此種方式,來擔保交易之順利完成。惟證人魏國輝於99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6日,均係先將價金1000元或2000元交付予被告,未當場向被告拿取海洛因,嗣經過20分鐘至30分鐘後,被告才將海洛因送至證人魏國輝在臺中市○○街之住處。顯然證人魏國輝已知悉,被告須另從他處取得海洛因,才會由被告先來向其拿取現金,而未要求被告當場交付海洛因。是參諸證人魏國輝上開證述,並佐以被告與證人魏國輝前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是證人魏國輝先撥打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提及人不舒服,要求被告前來等節,再衡以被告與證人魏國輝有相當之友誼,則被告願幫忙證人魏國輝取得海洛因施用,以舒緩其毒癮發作之不適,亦未悖於常情。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6日,向證人魏國輝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魏國輝時,有先行自證人魏國輝所交付價金中抽成之情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取得毒品後,有將所取得之海洛因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證人魏國輝之情事,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事前或事後有自其取得海洛因之上手源頭獲得任何利益,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無法獲致被告於上開3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魏國輝之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而無從認定被告前揭3次行為確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罪故意,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暨參酌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次向證人魏國輝收取現金,並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魏國輝之行為,應以幫助施用海洛因罪予以論斷。
(4)證人魏國輝固於警詢證稱:99年11月13日上午8時17分38秒,是我向郭晉展聯繫購買1000元海洛因,該次聯繫後,在臺中市○○路大樓前交付1000元買海洛因。99年11月15日下午2時9分11秒,是我向郭晉展聯繫購買2000元海洛因,該次聯繫後,郭晉展親自拿海洛因至我在臺中市○○街住處給我,並當場交付2000元購得海洛因。99年11月26日下午3時50分7秒,是我向郭晉展聯繫購買1000元海洛因,該次聯繫後,郭晉展親自拿海洛因至我在臺中市○○街住處給我,並當場交付1000元購得海洛因等語(見警1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證人魏國輝於該次警詢時係先證稱:我都是先以我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我家裡電話00-00000000號或不特定公共電話聯繫郭晉展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只要告知郭晉展說大仔,你有空嗎?過來家裡一趟,他就知道我要跟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之後就會過來我在臺中市○○街住處,向我收取現金,他再拿毒品過來我家交給我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警1卷第24頁)。故證人魏國輝於警詢時先證述係將現金先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才拿海洛因給其等情,則其何以緊接證述於99年11月15日及同年11月26日,係被告拿海洛因至其在臺中市○○街住處,並當場交付2000元、1000元購得海洛因,其所述與被告交易情節,究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或是其先拿現金予被告,嗣後被告再交付海洛因予其,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形,且其就99年11月13日之交易情形,亦僅證述聯繫後,在臺中市○○路大樓前交付1000元購買海洛因,則此次是否在交付現金之際同時取得海洛因,語焉不詳,員警亦未追問、釐清其中之差異。而證人魏國輝前揭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既有上開矛盾之處,尚難以此作為彈劾證據,而認證人魏國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
(5)證人魏國輝於偵查中固證稱:99年11月13日,是郭晉展送到復興路與學府路口即三分局(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面給我,他給我1包海洛因,我交給他1000元現金。99年11月15日,係郭晉展來我在臺中市○○街住處找我,我交給他2000元,他給我1包海洛因,郭晉展在我住處門口,錢收了,過一下子就拿海洛因給我。99年11月26日是我打電話給郭晉展,他到我住處,交付我1000元量的海洛因1包給我,我有交付1000元現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55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證人魏國輝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先證稱:都是我把錢拿給郭晉展,他大約於20分幾分鐘後,會將海洛因給我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558號卷第18頁),且其所述於99年11月15日取得海洛因之情形,亦稱係被告收錢後,過一下子才拿海洛因給其。足見證人魏國輝於偵查中亦曾證述其係先拿錢給被告,約20分鐘之後,被告才交付海洛因一節,核與其於前揭本院審理中所述於99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月26日均是將現金交給被告,之後經過20分鐘至30分鐘,被告才交付予海洛因等語相符,則何以證人魏國輝與被告間交付海洛因之過程,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態方式進行,反以由證人魏國輝先交付被告現金後,被告於經過20分鐘至30分鐘後,才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魏國輝,如此大費周章、迂迴方式為之,未見證人魏國輝於偵查中詳述其中之緣由,故尚難以證人魏國輝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向其拿取現金,並交付其海洛因之客觀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係基於營利之主觀意圖而為之,並認證人魏國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維護被告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3次向證人魏國輝收取現金,並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魏國輝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另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述證人魏國輝每次毒癮發作時,即打電話要其解救,被告並告知證人魏國輝,其要去向別人購買等語(見警1卷第
13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證人魏國輝施用海洛因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為證人魏國輝出面代購毒品一情,然此係被告辯解是否成立之認定,尚難以被告前後辯解、供述不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所示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坦承之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賴至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如何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時間,因施用海洛因之需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嗣被告如何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等情相符。並有證人賴至恆與被告上開聯繫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此外,復有被告與證人賴至恆聯繫見面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轉讓海洛因予賴至恆施用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認定:
1、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00年1月22日下午2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0028、實驗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100年2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31頁至第32頁、100年度毒偵字第
297號卷第5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5張附卷足徵(見警2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且有注射針筒3支、分裝鏟子2支、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送驗合計淨重1.3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33公克),有該實驗室100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66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4147號卷第17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於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係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又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是不論被幫助施用毒品者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是否已遭起訴、判刑,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販賣毒品與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固如前述,惟此部分因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為販賣海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前,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海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2所示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所示之3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有別,犯罪時間互異,各次行為分別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7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幫助證人魏國輝施用海洛因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固值非難,然其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證人郭家榮1人,販賣次數為2次,而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僅現金1000元,顯非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酌以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且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上開條文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卻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第一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應予嚴懲。而所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助長毒品之泛濫,實不足取。又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紀錄,猶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危害自身健康,其行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始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1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諭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
經查: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各係現金1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為上開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故應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為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
一、(二)1至3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惟係綽號「阿忠」之友人借予其使用,必須返還予「阿忠」,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未扣案插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至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為前揭犯行之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扣案,故應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插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固亦係被告作為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1至3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
1.3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未施用完畢剩餘之毒品,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述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鑑定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鏟子2支、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所有,尚未使用,為其準備用來分裝稀釋自己要施用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相關,且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如犯罪事實欄一│郭晉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1│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用以插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郭晉展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一)2│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用以插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郭晉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二)1│有期徒刑柒月。│├──┼───────┼─────────────────┤│4│如犯罪事實欄一│郭晉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二)2│有期徒刑捌月。│├──┼───────┼─────────────────┤│5│如犯罪事實欄一│郭晉展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二)3│有期徒刑柒月。│├──┼───────┼─────────────────┤│6│如犯罪事實欄一│郭晉展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三)│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用以插置093404││││1134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犯罪事實欄一│郭晉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四)│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鏟子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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