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叙甫選任辯護人何中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8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吳叙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彥伶 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