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48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乙○○、丙○○、庚○○(均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未再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某時許,以聚會或電話聯絡之方式,共同謀劃詐欺行騙之相關事宜;嗣由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搭載其配偶戊○○至被害人丁○○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十之一號住處,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嘉義縣前往丁○○住處附近,與戊○○、乙○○、丙○○、庚○○等人會合,擔任接應工作。戊○○先至丁○○住處,以向丁○○招攬紀念相片生意為由而攀談聊天,丙○○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進入丁○○前開住所,冒充南投郵局職員,向丁○○詐稱:丁○○幸運抽中郵局優惠利率活動等語,並當場致贈紅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取信丁○○;丙○○並稱:丁○○如於郵局存款超過一百萬元,即可享有年息九萬元之優惠利率等語,戊○○則在一旁不時以「真羨慕,如果我有錢就能賺到這種優惠存款」等語,鼓吹丁○○。丁○○不察,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由丙○○陪同,前往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丙○○再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八分許,陪同丁○○前往集集郵局,將丁○○先前所提領之六十萬元,存入丁○○所有南投竹山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丁○○與丙○○於返家途中,丙○○誆稱仍需代辦其他存款手續,而向丁○○騙取郵局提款密碼。繼返家後,丙○○復交付紅包一只,內有現金九千元予丁○○,偽稱係方才優惠存款之獎金。此時戊○○再度藉故前往丁○○住處聊天,二人趁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南投竹山郵局前開帳戶之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得手後,交由庚○○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持往彰化市仔尾郵局,庚○○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入丁○○郵局帳號、密碼及九十二萬元金額等內容,並盜用上開印章,而偽造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後,進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該郵局經辦員陷於錯誤,將丁○○前開帳戶內九十二萬元現金交予庚○○,足生損害丁○○以及郵局對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俟庚○○盜領九十二萬元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丁○○存摺及印章置回丁○○住處。戊○○與丙○○則在丁○○住處聊天,直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始分別由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及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戊○○及丙○○離去。嗣於翌晨六時許,丁○○察覺有異,請友人翻閱前述郵局存摺,始知其存款遭盜領,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集集鎮永昌里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乙○○上開自小客車、戊○○及系爭自小客車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七條之盜用印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並認被告甲○○與乙○○、戊○○、丙○○、庚○○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是犯罪事實須憑合法、積極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被告自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伊曾於92年5月13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車至南投縣、而曾於92年5月13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3時許,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縣集集鎮、名間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足以證明,另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92年5月13日下午3時21分許,戊○○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被害人丁○○住處離去,同一時間被告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一同離去;另復有乙○○、戊○○之自白,丁○○郵局存簿、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黃麗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紅包袋二只及現金一萬零二百元、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監視器翻攝光碟、彰化市仔尾郵局監視器翻攝光碟、彰化市地圖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集集鎮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認之犯行,並辯稱:伊僅認識丙○○,不認識庚○○、戊○○、乙○○等人,伊根本未參與,伊自始至終完全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之事,亦不知被害人丁○○住在何處,案發當天伊是一個人開車到集集街上,沒有載人等語。
五、本院判斷:
(一)依卷附設置於○○鎮○○里○○○路○巷與文心街交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系爭自小客車確有經過被害人住處附近之情,有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蒞字第三八○九號卷第七十六頁反面);被告亦承認:案發當天其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集集鎮之事實。是以,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曾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罪嫌,仍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二)公訴意旨認為:共犯丙○○冒充南投郵局職員,向丁○○詐稱其幸運抽中郵局優惠利率活動,當場致贈紅包1只,內有現金1千2百元,並稱:丁○○如於郵局存款超過1百萬元,即可享有年息9萬元之優惠利率等語,復陪同丁○○,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由被告丙○○代填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交予丁○○向櫃檯人員提款,再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陪同丁○○前往集集郵局,以相同方式存入60萬元,且於返回丁○○住處途中,向丁○○騙取郵局提款密碼,並竊取丁○○之存摺與印章,交予共犯庚○○持至彰化市仔尾郵局提款等語;惟丁○○於戊○○、丙○○、庚○○、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當場指認之結果,迭次陳稱:伊未曾見過丙○○與庚○○,丙○○未曾到過伊家中,陪同伊前往提款之人,並非戊○○、丙○○、庚○○,而是另有其人等語,核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為一致之陳述,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卷一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一○○頁、第一八九頁、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一五一頁反面),依其指訴之內容,可知公訴意旨,與事實顯有出入。
(三)公訴人另認為:案發當日設置於南投縣○○鎮○○里○○○路○巷與文心街交岔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身穿紅色格子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寬邊遮陽帽,陪同被害人前往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集集郵局存提款之女子,即係共犯丙○○,而同一時段所出現身穿暗紫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手持紅色洋傘之女子,即係共犯庚○○云云,然為共犯丙○○、庚○○於該案審理時所否認,辯稱:伊等並非畫面中之女子等語。該案原審為昭慎重,於94年1月20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後,隨即於94年2月18日履勘現場,經徵得丙○○、庚○○2人同意後,命該2人仿照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在相同地點,以相同行進方式,利用相同攝影機拍攝,再將監視器拍攝所得之光碟片,連同案發當日監視器拍攝所得之光碟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該局覆稱:檔案影像畫面模糊,雖經放大亦無法清楚辨識其面貌,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94年3月15日調科柒字第09400106010號函附卷可稽(見該案原審卷一第180頁)。該案原審再將前揭光碟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該局覆稱:該局使用AdobePhotoshop7.0軟體之裁切工具(CropTool),將待鑑定之人像裁切後,進行人貌特徵比對,該局鑑定人貌方法係針對臉部5大部分之外觀形狀或特徵加以比對,而5大部分係指眼睛、耳朵、鼻子、嘴巴及下臉部,因待鑑定之影像必須足以辨識出前述5大部分之外觀形狀或特徵,方能鑑定,或有其他特徵如疤痕或痣等,亦可作為參考特徵,經鑑定之結果,所送光碟片內之待鑑定人像,因其影像尺寸太小,且影像品質不佳,無法清楚辨識臉部特徵,致無法鑑定等語,亦有該局94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40054978號鑑定書可查(見該案原審卷一第189頁)。從而,本院尚無從依據前開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片,逕行認定前述身穿紅色格子上衣、白色長褲、頭戴白色寬邊遮陽帽,陪同丁○○前往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集集郵局存提款之女子,即係丙○○,亦無從認定同一時段所出現身穿暗紫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手持紅色洋傘之女子,即係庚○○(至於公訴人所引用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監視器錄影光碟,經該案原審勘驗之結果,該身穿紅色格子上衣女子,面目為寬沿遮陽帽所遮蔽,無法辨識,另彰化市仔尾郵局監視器錄影光碟,由於監視器距離櫃檯甚遠,畫面又不斷跳動,雜訊明顯,完全無法判斷存提款民眾之面貌,有該案原審前述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為:共犯丙○○曾陪同丁○○前往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及集集郵局存提款,由於丁○○不識字,所以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及集集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均由共犯丙○○填寫等語;果係如此,則前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與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當能鑑定出共犯丙○○之字跡。惟檢察官於該案偵查中檢具丙○○、庚○○所書寫中國商業銀行印鑑卡等物證,連同身穿紅色格子上衣女子代丁○○所填寫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集集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等物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據該局覆稱:待鑑定之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與集集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字跡有做作之虞,難以認定,有該局93年1月2日刑鑑字第0920242737號函可核(見同上偵查卷宗卷二第10頁,在此之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亦曾檢具共犯丙○○字跡送請該局鑑定,該局以9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920123521號函回覆之結果,亦復相同,見同上偵查卷宗卷一第87頁);檢察官另將前開物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該局覆稱:提供參對之庚○○、丙○○案發前平日筆跡與待鑑存取款單上字跡間可供比對之相關筆跡資料過少,故難以歸納比對其筆劃特性,僅憑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如需鑑定,請設法蒐送庚○○、丙○○於92年間平日書寫與待鑑相關之字跡原本多件參對,俾憑鑑析等語,有該局93年2月4日局調科貳字第0930003534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卷二第16頁)。檢察官為求真實發現,廣為蒐羅共犯丙○○、庚○○該段期間信用卡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金融機關印鑑卡等物證,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該局覆稱:丙○○、庚○○平日及當庭書寫之字跡,與丁○○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原本、集集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原本,依據特徵比對、歸納比對之鑑定方法,其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4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3001566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卷二第144頁、第145頁),堪認陪同丁○○至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及集集郵局辦理存提款手續之人,確非丙○○或庚○○,與丁○○陳述之情節不謀而合,是被害人丁○○所稱:其郵局存款九十二萬元,遭人盜領,尚難謂與被告有關。
(五)檢察官於該案原審審理中聲請函調共犯乙○○、戊○○、丙○○、庚○○等4人金融往來帳戶,以查明渠等帳戶內有無不正常資金進出之資料。惟經該案原審函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臺北縣蘆洲市農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市農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之結果,並未發現上開4人於92年5月1日至92年7月1日該段期間,資金有何異常進出之情形(見該案原審卷一第125頁、第126頁、第130頁至第136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8頁、第153頁、第158頁、第159頁、第168頁),亦難因此遽謂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六)檢察官另認被害人所有南投竹山郵局0000000號帳戶,於92年5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彰化市仔尾郵局經盜領之92萬元,該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有可能係丙○○陪同丁○○前往集集郵局辦理存款手續時,趁機所為,因此請求該案原審函查:1、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與集集郵局所使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序號是否相同。2、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與丙○○字跡是否相同。經該案原審依序函查之結果,就前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覆稱:「該提款單是否與彰化市仔尾郵局於92年5月13日提供民眾使用之提款單相符1節,無從查證」、南投郵局覆稱:該局無法確認等語,有該2郵局94年1月31日彰營字第0940100179號函、94年1月31日營字第094020010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5頁、第146頁)。就後者,該案原審另檢送被告丙○○當庭書寫及其平日書寫存提款單、信用卡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書、金融機關開戶申請書、臺南監獄附設女性強制工作場調查處理意見表、監獄受刑人健康檢查表、臺南監獄附設強制工作場受處分人自傳、受刑人申請書等資料數十種,連同丁○○前開帳戶於92年5月13日在彰化市仔尾郵局經人盜領時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據該局覆稱:丁○○於92年5月13日經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與被告丙○○當庭書寫之筆跡、及其於91至92年間所書寫郵局提款單4紙、存款單10紙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該局94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40057277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頁)。
(七)依據該案前揭之調查可知:1、丙○○並非係冒充南投郵局職員向丁○○行騙,並陪同丁○○前往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提款及至集集郵局存款之女子。2、並無證據證明庚○○即係偽造丁○○前開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至彰化市仔尾郵局提款之人。3、復無證據證明乙○○、戊○○2人,與該冒充南投郵局職員之女子,事前認識且共謀行騙。4、無證據證明丙○○、庚○○2人,與乙○○、戊○○夫妻同至南投縣集集鎮,係為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5、亦乏證據證明戊○○、庚○○、丙○○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往來,所談論係有關於共同詐欺取財之內容。
(八)另本案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戊○○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伊先生乙○○是臨時下去集集的,並沒有約其他人一起去,伊不認識甲○○,也不曾看過甲○○(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日是乙○○載伊南下,伊自己進去丁○○家中,招攬相片生意,未與丙○○、乙○○、庚○○及被告共同騙丁○○,伊不認識被告,當時自稱「郵局的人」去丁○○家談話招攬時,她說要找丁○○,後來丁○○跟伊說他有朋友來,叫伊出去,此時伊就出去離開,至中午以後伊再去丁○○家,丁○○請伊喝茶及吃蕃薯,當日伊未與被告聯絡(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等語。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以:伊認識甲○○,甲○○是伊之朋友,但案發當天伊根本都沒有與甲○○碰面,更不可能坐甲○○開的車(見原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認識被告,是因為「大家樂」風行,伊去「關子嶺」拜拜而認識的,但認識後,未與被告常往來,亦未常以電話聯絡,伊當日晚上是與戊○○聯絡關於精油之事,伊未曾與被害人丁○○至中國農民銀行集集分行領取金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伊未與被告約好要到集集鎮,亦未要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正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認識戊○○、丙○○二人,至於被告伊就不認識,當日伊未碰到戊○○、丙○○,而僅係電話聯絡而已(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五十八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謂: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另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未曾找伊、伊不認識庚○○,當日亦未曾見過庚○○、在戊○○去伊家時,未提及庚○○名字,伊亦不認識乙○○,乙○○當日亦未前往伊家、冒充南投郵局的女子及賣畫的女人有到伊家,伊當日未曾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正、反面、第八十頁正、反面、第九十一頁)。另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案件,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時,丁○○以證人詰問時證陳:當日僅有戊○○至伊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一五一頁反面)。依被害人丁○○之前揭指訴、證人戊○○、丙○○、庚○○、乙○○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戊○○、丙○○、庚○○、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犯行。
(九)被告於該案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在座的被告4人你認識何人?)認識丙○○,是一般的朋友,其餘3個被告不認識,我認識丙○○是因為我去關仔嶺那邊廟宇拜拜,我因為要簽六合彩,認識大約有4、5年之久。
(問:是否認識丁○○?)不認識。(問:92年間有無到南投縣集集鎮?)我有去過那裡玩,但是日期不記得,我有朋友在那裡,我來來去去。(問:你有無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號,是我自己申請的,我只有這支電話,我應該有用5、6年。(問:有無借過該行動電話給別人使用?)有,但是很短暫,我有時放在車上、或者家裡。(問:你被南投地檢署起訴的案件,進行情形如何?)有去過2次,莫名其妙只問我電話、車子是否我的而已。(問:有無在集集鎮期間,遇到被告4人?)沒有。(問:你有無於那段期間在銀行或者郵局前看過丁○○?)沒有。(問:被告庚○○為何在案發當天於下午1點14分打電話給你?)我不認識庚○○,有很多打錯的電話,我現在電話拿起來,也有很多打錯電話的人,很多莫名其妙的電話,不能因為打錯電話,就認為我認識她,而起訴我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第151頁)。而乙○○、戊○○、丙○○、庚○○等4人,除丙○○前亦供稱係因為至關仔嶺土地公廟拜拜因而認識證人甲○○外,其餘共犯均否認認識證人甲○○(見該案本院卷第59頁),渠等就此所述相符;而丁○○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暨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均未見過被告甲○○,實難證明被告甲○○有與冒充南投郵局職員之不詳姓名女子共同行騙丁○○。至於依卷附被告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5月12日至92年5月14日即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所示(見同上偵查卷宗卷一第68頁至第71頁),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有8次與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聯絡,通話秒數分係4秒、22秒、9秒、45秒、22秒、19秒、18秒、31秒等,應非一般打錯電話之情形,惟丁○○既未見過庚○○,亦無法證明庚○○係盜領丁○○款項之人,已如前所述,僅憑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尚不足以證明渠等究係為何事連絡,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甲○○有參與行騙丁○○之犯行,即不能徒憑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十)共犯乙○○於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於92年5月14日有以匯款方式存入60萬元,於92年5月16日領出63萬元,此有該分行92年9月29日陽信新莊字第920038號函附該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卷一第182頁至第184頁),而該匯款係以乙○○為匯款人自郵局匯入60萬元,亦有陽信銀行新莊分行95年11月16日陽信新莊字第950079號函在卷可稽(見該案本院卷第134頁),乙○○陳稱:是伊太太(即被告戊○○)用伊之名義匯款,是 她堂哥 欠我們的會錢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158頁),核與共犯戊○○前所供稱:60萬元是 伊堂哥 欠伊之會錢,他欠伊很久,伊堂哥給伊現金,伊就匯入乙○○上開帳戶等語相符(見該案本院卷第118頁)。而該筆60萬元之匯款係以乙○○名義自郵局匯入乙○○於陽信銀行新莊分行上開帳戶內,是該60萬元原即係乙○○所持有,並非由丙○○或庚○○或其他人之名義匯入,則該60萬元款項是否與丁○○被騙之92萬元有關,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不得僅憑該60萬元之匯款紀錄,即遽認此係乙○○、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更無法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況苟如檢察官所指本件犯罪係由被告及乙○○、戊○○、庚○○、丙○○共同為之,連同冒充南投郵局職員之不詳姓名女子,即有6人共同為本件犯行,而丁○○被騙之金額為92萬元,乙○○、戊○○2人是否可因此分得60萬元,亦非無疑,且乙○○、戊○○於92年5月16日即自陽信銀行新莊分行領出63萬元,如其中60萬元確係渠等因本件犯罪所分得,渠等何需輾轉於92年5月14日先將之存入陽信銀行新莊分行上開帳戶後,旋於92年5月16日又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不僅徒增勞煩,亦增加被查獲本件之風險,乙○○、戊○○究非至愚之人,當不致為此。故乙○○於陽信銀行新莊分行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情形,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雖足認乙○○曾於案發當日,搭載戊○○至丁○○前開住處附近,而戊○○確曾於該冒充南投郵局職員之女子,向丁○○行騙時在場,另丙○○、庚○○於案發前1日,曾至乙○○、戊○○住處附近,被告於案發當日亦適巧在南投縣集集鎮活動,又庚○○由南投縣集集鎮前往彰化市之時間及動線,亦與丁○○前開帳戶存款在彰化市仔尾郵局遭竊領之情節相吻合,此外,被告及丙○○、庚○○等人所提出渠等為何適巧出現在南投縣集集鎮等之說詞,縱未盡合理。然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使人對被告及乙○○等四人行為動機,產生懷疑,尚未到達刑事證據法則認定犯罪事實,所要求「不容絲毫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及乙○○等4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本件其他共犯戊○○、乙○○、丙○○、庚○○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現均由本院審理中,渠等是否與本件被告共同涉犯本案,宜由上級審法院統一認定之,至其他上訴理由,如本件起訴書所載云云。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暨有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其他共犯戊○○、乙○○、丙○○、庚○○等人,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上開四人均無罪,被害人丁○○(在該案係告訴人)亦未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未主動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有送達回證回執二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卷第一
九二、一九五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查。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仍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等罪之程度,且在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院亦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三號戊○○、乙○○、丙○○、庚○○偽造文書等案件審酌該卷相關證物,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核並無違誤。故檢察官上訴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