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5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博科實業有限公司
之16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庚○○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
5節第48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博科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孟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科公司)於民國96年1月15日邀同被告丙○○、庚○○、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自94年8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1000萬元、100萬元及150萬元,分別約定如附表一之利率及借款期間;如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博科公司僅攤還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欠本金合計1,242,2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借款撥貸書、放款往來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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