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號房屋之所有人,並以之為住所;而同巷六一、六二號房屋亦屬其所有,並由戊○○支配使用。另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五十八號房屋係丁○○之住宅;同巷五九號房屋係丙○○之住宅;同巷六十號房屋則係甲○○之住宅。戊○○為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號房屋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應注意維護該屋用電設備及電線之安全,以避免屋內電線因絕緣劣化及電線破損,致其使用電器造成電線短路而引燃房屋及延燒毗鄰建物,詎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對上開房屋之電線為必要之更換或維護,後至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戊○○所居住使用之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號房屋有使用電器設備之情形,惟因該屋西南側房間之電線有絕緣劣化及電線破損之情形,造成電線短路而引燃火勢,並因戊○○不在屋內無法及時撲滅火勢,乃自上開房屋西南側房間開始燃燒,後並延燒至亦為戊○○所實際支配使用之同巷六十一號、六十二號房屋,以及延燒至甲○○所有同巷六十號房屋、丙○○所有之同巷五十九號房屋,並有延燒至丁○○所有之同巷五十八號房屋及其他相鄰房屋之虞。後經臺中縣消防局清水分隊據報趕至到場搶救,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始將火勢撲滅。而上開火勢燃燒之結果,六十三號房屋之西側上方燒失、炭化最為嚴重、已無屋瓦覆蓋,已達燒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同巷六十一號、六十二號房屋上方木質樑大部分已燒失、已無屋瓦覆蓋,已達燒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同巷五十九號房屋上方木質樑輕微燒失、已無屋瓦覆蓋,因木質樑已失去支撐建物之效能,亦已達燒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同巷六十號房屋上方木質輕微燒失,房屋上方大部分已無屋瓦覆蓋,因木質樑已失去支撐建物之效能,亦已達燒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至同巷五十八號房屋之室內雖未受燒,但消防人員在從事滅火工作時,因需拆除其中部分屋瓦,致房屋上方有部分無屋瓦覆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坦承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號房屋係伊所有之住所,且承認同巷六一、六二號房屋亦屬伊之所有,並由伊支配使用;另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是認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五八、五九、六○、六一、六二、六三號號房屋,有於前開時間因失火而被燒燬或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事;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失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上開火災並非自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號房屋開始延燒,伊被通知回家時,伊所有之上開六十三號房屋尚未著火,而同巷五十九號、六十一號房屋均已經滅火,六十二號房屋則才著火一半,足證火災之起火點並非伊之上開房屋;且縱使伊所有之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號房屋係起火點,並有電線破損,造成電線短路因而引燃火勢之情形,但消防機關對於失火原因之研判,既不排除「老鼠咬破電線造成電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此並非伊所能注意,伊亦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
(一)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號至五十九號房屋,確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七分許起火燃燒。其中六十三號房屋之西側上方燒失、炭化最為嚴重、已無屋瓦覆蓋,已達燒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六十一號、六十二號房屋上方木質樑大部分已燒失、已無屋瓦覆蓋,已達燒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六十號房屋上方木質輕微燒失,房屋上方大部分已無屋瓦覆蓋,因木質樑已失去支撐建物之效能,亦已達燒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五十九號房屋上方木質樑輕微燒失、已無屋瓦覆蓋,因木質樑已失去支撐建物之效能,亦已達燒燬至不堪使用之程度;至同巷五十八號房屋之室內雖未起火受燒,惟因消防人員在從事滅火工作時,拆除其中部分屋瓦,致房屋上方有部分無屋瓦覆蓋;以上事實除為被告即上開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六十二及六十一號房屋之屋主所是認之外,並據證人即同巷六十號房屋之屋主甲○○、同巷五十九號房屋之屋主丙○○、同巷五十八號房屋之屋主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經臺中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加以調查,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警卷第十八至六十五頁),及有內附之臺中縣消防局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火場勘查現場物品配置圖、火場勘查現場照相位置圖、及火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上開各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稱上開火災並非自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號房屋開始延燒;而本案被害人甲○○、丙○○亦因失火當時並未在場,而未能指證如何發生上開火災;惟查:
(1)本案證人丁○○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火災如何發生?)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我當時○○○鎮○○路新興巷五十八號做家庭代工,我聽到爆炸聲很大聲,我跑出來看,我看到同巷六十三號屋頂冒出白煙,窗口有火光,我就去打一一九,再走出來就看到六
十一、六十二號都已經著火了,在我打電話給一一九之前,只有看到六十三號有冒煙與火光,那時我確定沒看到六
十一、六十二號有著火,我們還有一個鄰居也有與我走出來察看為何有爆炸聲,那個鄰居住在同巷五十六號,叫 林寶員 」、「(六十、五十九、五十八號是否是由六十三號延燒過來,約多久延燒過來?)是由六十三號延燒過來很快的就延燒到五十九號」等語(見偵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丁○○亦具結證述:火災發生時,伊人在伊的住處屋內,當時伊在屋內做手工,伊聽到爆炸聲,跑出來看到六十三號屋頂有白煙及火冒出,白煙很多,火比較少,當時五十九號、六十號的房子還沒有燒到;伊打完一一九號後出來不到五分鐘之後消防隊就到達,伊是聽到爆炸聲馬上出來屋外看,當時就已經有人通知消防隊,伊看到這個起火之後也有進入屋內打電話給消防隊;消防人員到達後,消防人員跑到屋頂潑灑,當時六十三號已經在燒,隔壁還沒有燒到,但是因為消防車比較大,巷子雙向都有停車,大型消防車無法進入,但是有兩部比較小型消防車先進來潑灑六十三號,後來通知兩旁停車開走後,大型消防車才可以進入噴水,當時兩個消防員爬上屋頂,不知道是哪一戶屋頂去噴水,他們二人有從屋頂摔下來,後來有延後噴水,當時因為發生火災伊也擔心伊的房子是否會燒到,所以伊沒有明確注意到有多少消防人員進來救災;六十二、六十一、六十三號是同一個屋主,伊看到的時候只有六十三號燒起來,六十一、六十二號還沒有,那兩間是伊跑進去打一一九後,因為伊打很久,所以出來就看到六十二號開始燒了,六十二號燒到之後就燒到六十一號,之後就一直蔓延;伊看到六十三號屋頂有冒白煙,當時伊是站在對面房子九十一號門口,面向右側看六十三號那邊,面對六十三號房子的大門,在伊右手邊的那一側大門窗戶冒煙,伊所面對六十三號的右側是空地,六十二號、六十三號是同一個大門出入等情(見原審法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由證人丁○○之上開證詞,其已明確指證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即係被告所有之上開六十三號房屋。
(2)又證人林寶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具結證述:火災發生時,伊在對面八十八號折金紙,聽到爆炸聲,以為外面有人吵架,趕快出去到五十八號門口看,發現伊面對巷底的左手邊最後一間(即六十三號)著火;伊就只有看到最後面那一間著火,當時只有看到冒煙,沒有看到火,沒有看到其他房子著火,五十八號房子的人有打電話叫消防車來滅火;從伊看到著火後一下子就聽到消防車過來了;丁○○打完電話就出來,一下子消防隊員就到達;消防車來的時候,火燒情形伊不知道,當時伊緊張就趕快進屋收拾重要東西,有幾輛消防車來伊也不知道,伊進屋前只看到有冒煙,有沒有燒起來伊沒有注意看;伊可以確定先看到最後一間冒煙,當時沒有看到火焰,只有看到白煙;伊看到最後一間冒煙,冒煙地點在最後一間大門左邊的窗戶,就是靠隔壁房子那邊的窗戶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依據證人林寶員之證詞,其亦明確指證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確係被告所有之上開六十三號房屋。
(3)且依據卷附之臺中縣消防局清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其中(消防人員)「到達前狀況」欄記載:「(一)值班人員接聽火災報案電話內容:接報人員消防役 蔡志岳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七分接獲報案指出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三號發生住宅火警...」、「(三)到達火場途中火煙臭味爆炸狀況:前往途中已有濃煙冒出,並有火舌、臭味狀況發生」;「到達時狀況」欄記載:「(一)火、煙冒出之方位及強、弱聲音、臭味、爆炸之特殊狀況及燃燒面積波及情形:到達現場時,從六十三號西側廣場發現有火焰從六十三號西側屋簷竄出,至六十三號大門前方巷子往六十三號屋內看,發現六十三號前面窗戶有黃色火焰竄出,有黑煙冒出。火勢並已延燒到六十二、六十一、六十、五十九號」等情,顯示消防隊自始即接獲係六十三號住宅火警,且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確已發現六十三號房屋西側屋簷、及前面窗戶等處有火焰竄出,並延燒至六十二、六十一、六十、五十九號。此部分記載核與證人丁○○、林寶員之上開證詞相符。而消防人員到達火場時,被告尚未回到火場,則被告所辯稱伊回到家時,六十三號房屋尚未著火云云,顯係卸飾之詞,委無可採。另據證人即承辦本件火災原因調查之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技佐 吳俊東 於原沈法院審理中證稱:火災調查報告是到現場調查,以現場建物燃燒後狀況作為主要判斷依據,再配合現場目擊者及出動觀察紀錄做綜合研判,伊在火災現場曾訪談民眾 蔡種 ,有對他製作談話筆錄,是在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十六、十七頁(按 蔡家種 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臺中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供稱:「我是東山路新興巷六十三號等六戶火災目擊者,火災是日早上我剛睡醒,忽然聽到爆炸聲,我便從我家窗戶往外看,看見六十二號南側廁所二個窗戶有黑色煙冒出,接著在前往後面查看,還是看到六十二號南側廁所二個窗戶有黑煙冒出,然後我走出家門前往六十三號西側空地,此時僅看見六十三號西南側屋簷已經有火舌冒出。當我走出我家大門,往北側看,此時僅看見六十二、六十三等二戶上方有大量黑色濃煙」等語);伊還有訪談丁○○、林寶員,除此之外還有甲○○的哥哥,但因其有精神官能症,不適宜作證,伊有訪談他,他所說的經過與證人丁○○、林寶員所述相同,但是因為他不適宜作證,所以沒有製作正式筆錄;(問:你們的火災調查報告內記載,研判六十三號房屋西側上方碳化最為嚴重,如何判斷?)火災調查報告書第三十頁第二張相片,這是受災戶從高樓由上往下拍攝的相片,離相片最遠處就是六十三號依序過來,被告黃先生的屋子是最遠那三戶,那三戶還有冒白煙,從相片二、相片三兩張照片可以看出六十一號、六十二號、六十三號屋頂已經完全滅失,但六十到五十八號屋頂沒有完全滅失,而且受損程度由六十三號往五十八號遞減,再從報告書第七頁看,五十八號房屋部分室內沒有受燒,可以參考相片四,因為屋內都是完整的,只有因為搶救時有拆除部分屋瓦,五十九號房屋部分,可以參考照片五、照片六,上方屋樑燒燬之後掉下來在地上,室內傢俱支架、結構都輕微燒失碳化,結構依稀可見,六十號房屋部分,上方屋樑燒失碳化掉落尚屬輕微,且西側較東側燒失碳化嚴重,西側屋樑、神桌傢俱大部分燒失,可參考相片九、十,其餘如調查報告及相片所顯現,當時伊是實際進入屋內勘查,最後認定是六十三號西側一個房間碳化最嚴重,另外再根據目擊者談話筆錄加以判斷,所以判定是起火戶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五十八至六十頁)。本院參酌上開卷內之火災調查報告內之火災相片二、三,所顯示六十三至五十九號房屋於火災後之屋頂燒失情形,確呈現以六十三號房屋為最嚴重,再依序遞減至五十九號房屋情形,可見火災之火流應是自六十三號房屋延燒至五十九號房屋,證人吳俊東之證詞應屬可信。
(4)被告在原審法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程榮賀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起火點伊沒有看到,伊看到時已經在燃燒,是五十九號已經燃燒,快要燒到五十八號,當時六十到六十三號已經有燃燒;伊沒有走過去看六十、六十一、六十
二、六十三號是否已經燃燒,伊只是看到那邊有在冒煙,伊就急著要把停在巷口的車子開走,伊是站在五十八號、五十九號之間看到,伊遠遠看過去比較遠那邊也有在冒煙,也有在燒,只是伊沒有看得很詳細;伊去開走車時,消防隊還沒來,是開走車後,消防車才到達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惟在程榮賀移走車輛前,五十九號已在燃燒,且依其所見,六十號、六十一號、六十
二、六十三號亦有在燃燒、冒煙,故依其證詞,尚不足以排除六十三號房屋為起火戶之認定。至被告在原審法院另外聲請傳喚之證人 徐五妹 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發生火災當時伊人在九十六號住處前門口曬太陽,後來伊就看到六十號冒煙出來,伊就趕快叫隔壁的年輕人叫他叫消防車,並叫年輕人打電話叫被告回來;沒有多久消防隊就到達,消防隊到達時,伊只有看到一直冒煙,就跑進屋內躲起來,消防車來了很多輛,後來情形伊不清楚;火災當時伊有聽到爆炸碰一聲,不知道從何處,是先看到煙,再聽到爆炸聲,伊聽到鄰居講有可能是屋內瓦斯桶爆炸;伊當時看六十號從窗戶冒煙,沒有去看六十一號至六十三號有無冒煙,鄰居叫伊要趕快跑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但依其證詞,就其證稱聽到爆炸聲乙節,核與證人丁○○,林寶員所證相符,顯見丁○○、林寶員就此所證不虛,且依據證人徐五妹之證詞,並無法確認六十號房屋冒煙時,六十一至六十三號房屋是否亦有燃燒,自亦無法排除六十三號是最早起火之可能。況火災起火點之研判,以科學鑑識最為可信。依據臺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就上開燒燬房屋所記載之現場燃燒後狀況,均顯示火流係來自被告所有上開六十三號房屋,且上開六十三號西側上方燒失、炭化最為嚴重,其中又以西南側房間附近燒失最為嚴重。依據上開證據,顯示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確係來自被告所居住使用之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號西南側房間。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本件火災並非自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號房屋開始延燒云云,難認可信。
(5)又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證稱:「(是否看見起火戶有人在家?何時出門?出門多久後發現發生火警?)大約十點多左右有看見起火戶屋主出門,大約三十分鐘後發生火警」等語,惟此與證人丁○○先前於臺中縣消防局及警訊均一致陳述:火災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七分(五十分)發生等語有異。參照證人林寶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臺中縣消防局談話筆錄,亦指稱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七分發生火警等語(見警卷第四十四頁),及卷附臺中縣消防局清泉分隊所製作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關於報案、出勤及到達時間紀錄顯示,報案時間為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七分,出勤時間為同日九時四十八分,到達時間為同日九時五十三分等情(即接獲報案後六分鐘到達,見警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顯見丁○○最初於臺中縣消防局及警訊一致供述係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七分(五十分)發現火災乙節,始為正確;其事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之發現時間,應係證人之記憶力日久遞減所致之錯誤,並無礙於本院對丁○○係於何時發現火災之認定,此部分應併予敘明。
(三)被告雖又以:縱使伊所有之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號房屋係起火點,並有電線破損,造成電線短路因而引燃火勢之情形,但消防機關對於失火原因之研判,既不排除「老鼠咬破電線造成電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此並非伊所能注意,伊亦應不為罪等語置辯,第查:
(1)依據臺中縣消防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此部分之調查結果,略以:「1、本案起火戶門、窗於搶救人員到達前未發現外力破壞現象,且起火處房間用途,並未存放自燃性化學物品,故因人為縱火、化學物品自燃之因素引燃應可排除。2、本案起火處房間使用者並無抽煙之習慣,故因煙蒂等遺留火種之因素引燃應可排除。3、本案起火戶為二十年以上之老舊建築,其電源開關經檢視後發現為跳脫狀(如相片二十八),且起火處西南側房間經現場清理後發現有電線熱熔痕存在(如相片二十九至三十一),佐證了起火處經長時間且高溫之燃燒外,雖未發現明顯之電線短路熔痕可供佐證,但因其為老房子所以天花板常有老鼠出現,綜合上述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仍不排除電線絕緣劣化及老鼠咬破電線造成電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等情(見警卷第二十二頁)。本案上開起火戶之電源開關經檢視後,既發現為跳脫狀,且起火處西南側房間經現場清理後發現有電線熱熔痕存在,足證上開房屋在火災發生之前,確有使用電器之狀態,且火災發生之原因亦係因電線有絕緣劣化及電線破損之情形,造成電線短路而引燃火勢,此情甚為明確。
(2)又臺中縣消防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就失火原因,雖係研判:「起火原因,仍不排除電線絕緣劣化及老鼠咬破電線造成電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等情。另證人吳俊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最終判斷原因?)從火災調查報告書第十頁,因六十三號住戶陳述現場沒有擺放化學物品,搶救人員到達現場發現六十三號門窗沒有被破壞跡象,排除人為縱火及化學物質自燃可能性,訪談六十三號住戶房屋使用人及常去六十三號起火房間的朋友,均表示沒有抽菸習慣,所以排除現場遺留火種引起火災可能性,因本案建築物是二十年老舊建築,此為災戶提供的訊息,電源開關經檢視後為跳脫狀,代表是一個正常用電住戶,起火處西南側房間清除後,發現有電線熱熔痕存在,代表起火處經長時間高溫燃燒外,雖未發現明顯電線短路熔痕可供佐證,但因其為老房子,所以天花板常有老鼠出現,此為災戶提供,綜合上述情形,不排除電線絕緣劣化及老鼠咬破電線造成電線引燃可能性」、「(問:清理現場有發現電線絕緣劣化跡證?)沒有,因為已經燒毀,因為電線外是以塑膠包覆,一般在火災現場會被燒掉,在火災現場只會看到燒餘之後的電線金屬線」、「(問:現場有無看到老鼠屍體?)沒有」、「(問:最後不排除電線絕緣劣化及老鼠咬破,是否兩者並存?)兩者都可能,並非並存」、「(問:電線絕緣劣化是否會引起自燃?)絕緣劣化會產生塑膠破裂,破裂處因為短路引起高溫就會產生短路火花,火花掉下如附近有可燃物就會產生火災」、「(問:純粹是老鼠咬破是否會引起火災?)咬破部分如果當時沒有通電是不會造成短路,但只要該條電線是在通電中就會引起短路,火花與絕緣劣化相同」、「(問:純粹電線絕緣劣化是否會因年久失修自然就會造成,或者是需要外力如老鼠咬破才會造成?)是,只要有在通電,因為要負載電力通過,年久失修就有可能會自然造成,時間不一定,要看材質,所以建築法就有規定家用電線多久要更換一次,假如絕緣劣化的電線是在牆壁內,不至於因為火花引起火災,如果是裸線外露,就有可能因為短路引起火花,碰到易燃物品引火」、「(問:你在勘驗現場時,六十三號這戶電線都是包在牆壁內或是裸露?)現場無法看出」、「(問:你去五十九號到六十三號其屋頂是否有相通或是獨立?)有相通,是人字屋簷,兩部分是互通」、「「(問:屋頂相通,若是老鼠咬破,就有可能老鼠互通?)老鼠正常來講是會流竄」等語(見原審法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惟證人吳俊東及臺中縣消防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均係因為被告提出天花板常有老鼠出現之陳述,才為「起火原因,仍不排除......老鼠咬破電線造成電線短路引燃之可能性」之研判,並非有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種情形,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不知因何發生火災,則被告辯稱係由老鼠咬破電線乙情,已屬無據。且依據建築法之規定,被告既為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號房屋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其即應注意維護該屋用電設備及電線之安全,以避免屋內電線因絕緣劣化及電線破損,致其使用電器造成電線短路而引燃房屋及延燒毗鄰建物。則設若被告上開住所之天花板常有老鼠出現,此情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在知悉此情之後,即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範裸露在天花板上之電線被橫行之老鼠咬破而造成電線短路,以致引發火災之義務。上開防範措施之採行,亦屬被告所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採取相關防範措施,以維護該屋用電設備及電線之安全,詎其並未注意及此,終致裸露在天花板上之電線被老鼠咬破而造成電線短路,以致引發火災;則上開火災之發生,自堪認定係屬被告之過失。被告以電線係被老鼠咬破,即據以辯稱其無過失,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又在屋內電線因絕緣劣化,致使用電器造成電線短路而引燃房屋及延燒毗鄰建物之情形,係屬被告未注意維護該屋用電設備及電線安全之過失,此情亦甚為明確。
(3)綜上理由,本案係因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維護臺中縣○○鎮○○里○○路新興巷六十三號房屋之電線安全,以致上開房屋西南側房間之電線已有絕緣劣化及電線破損之情形,被告又在上開案發時間使用電器設備,才造成電線短路而引燃火勢,並因被告不在屋內無法及時撲滅火勢,才自上開房屋西南側房間開始燃燒,後並延燒而發生本件火災,此情甚為明確。本件火災之發生,自堪認定係被告之過失,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無過失,並否認犯罪,為本院所不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因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雖同時燒燬數人住宅,仍僅成立一罪;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被告同一失火行為,雖有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仍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四、本案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原審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除有違反票據法犯罪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情節、對公共安全及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依法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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