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75號原告 郭宗昌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法扶律師被告善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必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被告解雇之日起即109年5月3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五年,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茲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980,000元(計算式:33,000元/月x(12x5)月=1,980,000元)。再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0,602元,再依上開規定,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867元(計算式:20,602元-13,735元=6,867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9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