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59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趙中岳被告葉倧源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葉倧源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之判斷,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且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又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取捨定之。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況且,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定有明文。若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暸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三、原判決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分別以證人 沈秀足郭芯妤 關於是否將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交給被告保管使用,及剩餘尚未使用之空白支票,係由郭芯妤或被告保管處理等節,相互且前後齟齬,而證人 沈縞橋 指證向被告購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7所示之支票,前後不一,且違反常理;且證人 林明仁李明龍羅俊賢莊清泉羅榮四 、黃國文、 謝秀玲許旺霖黃順良翁龍欽吳吉源蔡淑麗 (以上為經手或持有支票之人)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2、5、6、8所示支票係被告侵占、偽造並販售他人;復經原審勘驗比對沈秀足於民國99年3月11日提出告訴狀中具狀人方形印文,與附表所示8張支票發票人印文之大小、字體等幾乎完全相符,難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支票,並擅刻沈秀足印章而偽造該等支票之犯行。因認此被訴事實不能證明,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卷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自承:「…發票人沈秀足是我乾媽媽,她女兒郭芯妤是我同居人,當初沈秀足有將整本的空白支票交給我,該支票的印章是放在郭芯妤那邊,我如果有需要開支票周轉的時候,就會親自或委託郭芯妤向她徵求同意開票,她同意之後,我會請郭芯妤幫我蓋章、開票,然後拿去周轉。但有時候沈秀足會把空白支票和印章收回去自己保管。」(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第20頁),復於同年6月2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當初沈秀足是不是將整本空白支票交給你保管?)是」、「(沈秀足是整本100張都拿給你?)是。但有時候沈秀足交給我的時候不到100張」(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080號卷第48頁)。倘若無訛,似非不得與沈秀足、郭芯妤指證被告曾保管使用沈秀足之空白支票本之證言(見第一審卷一第344、345、349、350、3
55、384、385、387、390、391、401、409、413、419、420、445頁)相互勾稽,究明被告嗣後否認之辯詞是否屬實。又關於沈秀足之空白支票最後交由被告保管而未取回,原圓形印鑑章交還沈秀足,嗣發覺有偽造蓋用方形印文之支票在外流通使用等基本情節,郭芯妤與沈秀足之證詞相符(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080號卷第21頁,第一審卷一第352、355、357、358、365、383至386、401、402、417、423、438、446至
448、455頁,原審卷一第14、15、21、27、30、31、35頁),且與卷內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有印鑑不符(見99年度他字第337號卷第5至13頁)之情形相合。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僅執沈秀足、郭芯妤前後、相互細節歧異之證言,質疑前開指證之憑信性,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理由未備之嫌。
(二)沈縞橋於偵查中即指明附表編號3、4、7之支票來源係「葉倧源」(99年度交查字第612號卷一第135至137、147至148頁),其復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證:「(當賣支票的B帶你去葉倧源家的時候,這個賣支票的B有沒告訴你說,這個票是從葉倧源那裡拿到的?)我那時候只問B這個票怎麼會這樣子,他說賣票給我的B說那只是女婿跟丈母娘之間的糾紛困擾而已,只是他們內部家裡的問題,…」、「就我問B為什麼會變成這樣子,B的意思就是說我帶你到葉先生他家,B給我意思是這票是從他那邊拿過來的」、「我記得是他講說就『跟你丈母娘講一講,不要提告這樣子』」、「(那當時葉倧源怎麼答覆?)我記得好像是說『嗯』,這樣子」(第一審卷一第300、301頁);而被告與 郭芯妤斯 時為同居關係,且認沈秀足為乾媽,經沈秀足、郭芯妤證述在案(見99年度交查字第612號卷一第72頁、102年度交查字第2179號卷第52頁、第一審卷一第352至354、391至397頁),且為被告供認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第20頁、第一審卷二第345至346頁、原審卷一第130頁),則沈縞橋所指前詞,似屬信而有徵。
又沈縞橋就其與販售支票者一同前去被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住處過程,證述:「我記得那天我們在…,有一個不知道是廟還是公園,…我在那邊等,等賣票給我的那個人,見面之後我們就去找他(被告),他(販售支票者)叫我跟在他後面,就他開車我跟著後面走…他(被告)家是矮房子,…」、「…我一直強調是北港路,因為我是從高速公路在(再)過來,他那個好像是公園的一個排樓,我在那邊等他(販售支票者)」、「…因為我記得我開一部,他(販售支票者)開一部到他(被告)家的時候,那個很窄不能夠讓我們放車子」、「那時候我只記得說這個地方怎麼這麼窄、矮房子…」、「(你沒有進去裡面坐嗎?)有,是在他們旁邊,不是這個廳,是在這個旁邊,印象中到我覺得很擁擠,我也不好意思進去,我就站在外面…」「神明廳旁邊有個矮房子」等語(第一審卷一第285、304、305、306至307頁),並當庭手繪被告住處平面圖及3人會談時之相對位置(見第一審卷一第323頁);且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現場簡圖及住宅照片(見第一審卷二第275至28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帶同沈縞橋至現場指認及拍攝之照片(見第一審卷二第151至159頁),可見上址為平房式,出入巷道僅可容1輛小客車通過,且神明廳旁之房間、客廳廚房空間狹小,與沈縞橋所證前詞甚為相合。倘沈縞橋未曾親至該址,何以能具體指出該處聯外巷道、建築外觀、屋內隔局、空間等?原判決就上述事證與沈縞橋指證內容相符,而足以佐證其證述屬實部分,何以仍無從保障所述輾轉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支票之真實性,並非虛構,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嫌,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至沈縞橋所證前後不同,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作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原判決此部分證明力之判斷,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部分,因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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