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上訴人 李明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1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186、81
87、13057、1333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明寬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另認為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此等部分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20公克以上(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宣告,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詹雅琳 (上訴人女友)、 劉傳政 (員警)之證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市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足適用。蓋因犯罪人之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砲、彈藥及刀械之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得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而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持有的槍械及改造工具來源為何?)總共分6部分,改造手槍本體來源是我○○○區○○○路跟復興三路路口的模型槍店(老闆綽號河馬)購買操作槍,我在1月多用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購買;撞針是購買操作槍隔了2至3天後用200元透過 楊繼崴 跟河馬購買;槍管是楊繼崴幫我拿去鑽,鑽回來之後給我;彈匣部分也是額外跟河馬購買的,價錢為900元1支;9釐米火藥子彈部分使我跟楊繼崴購買的,價錢是一顆250元,大約在今(民國107)年1至2月間我在7-ELEVEN…跟他購買,當初跟他購買15顆9釐米的子彈…」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305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問: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來源?)本體跟綽號河馬之人購買操作槍、彈匣,撞針是透過楊繼崴跟河馬購買,槍管是楊繼崴幫我拿回去裝的,火藥子彈也是跟楊繼崴購買…」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8187號卷第95、97頁)。楊繼崴則經上訴人之指認後,於警詢時供稱:「撞針部分不是透過我跟河馬購買,河馬那邊沒有賣200塊錢的撞針…我也沒有幫他(指上訴人)改過撞針,改造槍管也不是我貫通…我曾經在106年8月至
10月間有賣過上訴人15顆9釐米子彈,子彈是我用道具槍的裝飾彈改的,沒有特別的特徵…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警方查獲的這批…我打LINE約上訴人見面,我在106年8月至10月在上訴人車上交給他,地點在林口…我幫上訴人到河馬店裡買過一個滑套…河馬那邊賣的滑套沒有撞針孔,上訴人的撞針孔是誰打通的要再請檢方調查。」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9、150頁)。佐以劉傳政於第一審證稱:「(問:就楊繼崴部分有無再做何追查動作?)只有借訊楊繼崴,因當時提供的資料無法做追查…(問:子彈是本案有扣案販賣給上訴人相關的子彈,還是另案的?)這部分沒辦法做確認。(問:相關證據,除楊繼崴借訊筆錄外,還有無其他物證?)沒有…(問:其他槍彈部分能否核對吻合?)目前無法核對吻合,因購買時間不同,所說的特徵也不明顯。」(見第一審卷第166至第168頁)。堪認上訴人雖供稱其槍彈來源係「楊繼崴」,惟依楊繼崴於警詢時之證言,核與上訴人所稱之購買時間不符,且子彈與槍枝屬不同之違禁品,兩人所稱關於購買之內容亦有不同,卷查更無楊繼崴或綽號河馬之人涉嫌販賣槍枝、子彈予上訴人而遭受起訴之證據資料可憑。原判決因而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可言。又原審審判長提示證人楊繼崴之警詢筆錄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18頁)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223頁)。原審因認事證已明,未再無益之調查或傳喚楊繼崴進行交互詰問,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上游來源絕非杜撰,其中槍枝上游提供者楊繼崴於警詢時,曾坦承槍枝、子彈是其賣給上訴人,原審僅憑上訴人與楊繼崴所陳述買槍之確切時間有所差異,不採上訴人供出來源的事實,尚難令人甘服;又原審未使楊繼崴與上訴人於法庭中對質,逕以雙方陳述之時間不符且楊繼崴未被檢察官起訴,遽認楊繼崴無販賣槍彈之事實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累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加重、減輕(先加後減)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另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3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搜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受各方壓力及冒生命危險供出上游來源,原審之量刑引用法條不全,有違比例原則,量刑過重等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調閱上訴人、楊繼崴於偵查及歷審製作之筆錄暨相關錄音、錄影帶內容進行比對,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再原判決已載敘上訴人所犯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經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