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71號原告陳潔被告 胡慧如
張育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慧如、張育瑋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