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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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上訴人張○○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37、1743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03號,106年度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
㈠、㈡所載犯行明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聲請傳喚告訴人乙○○到庭詰問,以證明告
訴人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惟原審未予傳喚,有不當剝奪上訴人詰問權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㈡上訴人若非遭告訴人強暴,何以緣橋商務汽車旅館會有告訴
人於民國95年12月9日住宿之資料,此情並經該旅館之員工即證人 鍾宏德 於另案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強暴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係誣告,違反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僅載有上訴人犯罪事實,卻未詳述何以上訴人構成誣
告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僅因上訴人提出性侵告訴,被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推上訴人主觀有誣告之意,違反採證法則。
㈣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病症,發病時常常思考模糊、語意不清
,難免對遭性侵的時間、地點、過程描述混淆,但所述被性侵之事實、地點均備,並無不實捏造,絕非故意誣告。
㈤告訴人欺騙上訴人其年紀、工作,得以多次誘姦強暴,上訴
人當時工作忙碌,法律知識不足,以及係受騙的狀況下,才未及時報案、馬上驗傷。
㈥告訴人曾在調解庭對上訴人道歉,認為自己的衝動、不尊重
女性的行為不當,上訴人始傳簡訊予告訴人告以:「你太老實,太上進」「我一直非常佩服你的做人做事」「對性感情生活,我們太過封閉,你太老實,互相不知彼此的需要」、「要跟警察,說我們性生活有很大的問題嗎?到現在我都不能釋懷,該怪你嗎?其實你也不知道我不舒服」等訊息。
㈦告訴人在其他法庭曾經自白的確有與上訴人在宜蘭礁溪見面
,足見上訴人所提在宜蘭礁溪被性侵絕非憑空捏造,絕非故意誣告。況且,告訴人所述有諸多不實,警、偵及法院調查不當,致遺漏證據及證人,致上訴人被判刑。
四、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先依憑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於95年12月10日,在臺中市○○區○○○○街○○○號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內,以違反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下稱甲案),及於104年7月2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指稱告訴人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溫泉區某旅社內,以強暴之違反被告意願之方法,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下稱乙案),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次依憑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即沒有於甲、乙案中對上訴人性侵之情事)、細譯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指述甲、乙案之憑信性可疑)、上訴人與告訴人於95年10月至96年9月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知上訴人所稱告訴人於甲案、乙案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之指訴是否真實,實有可疑)、以及上訴人於95、96年間與告訴人間互動之聯繫內容、自102年至103年間互動、涉訟過程中,上訴人均無具體提及曾遭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強制性交之情節,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其涉嫌對告訴人恐嚇取財案件之偵查中始供稱:伊有於104年過年前,對告訴人提出性侵害告訴等語(可知告訴人上開指稱,上訴人誣告其性侵、係企圖影響其他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涉訟案件之結果,尚非無憑,並指駁上訴人關於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訴,實難採信。);復說明:①鍾宏德雖於另案證述曾於107年6月底,查詢其所任職之緣橋汽車旅館電腦資料,旅館電腦內有「乙○○」於95年12月9日之住宿資料,然其並未提供相關文件證明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確為告訴人於95年12月9日之投宿資料,況依上訴人與鍾宏德間之通話內容譯文以觀,鍾宏德僅告知上訴人,旅館紀錄中「乙○○」該人在95年間曾有入住資料,並未指明詳細入住日期,亦與緣橋商務汽車旅館函覆及電話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內容相違,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實有可疑。縱告訴人曾於95年12月9日投宿在緣橋商務汽車旅館,然並未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當日上訴人有與告訴人一同投宿在該旅館,又上訴人與告訴人果若有於95年12月9日前往上開旅館住宿,亦僅足以證明其等2人曾在該處投宿之事實,仍無從佐證上訴人所指述告訴人對其妨害性自主之內容可信。②經依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可知上訴人行為時未受聽幻覺或妄想等症狀之影響,其明知告訴人並無對其為強制性交之情事,仍故意虛捏於上開時間、地點,遭告訴人強制性交之不實情節,並據以提出刑事告訴,自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③上訴人醫療資料均無從佐證上訴人所稱於95年12月10日遭告訴人強制性交因而求助於相關醫療院所之情節,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經綜合判斷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明確等旨。以上各節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其所為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亦不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㈡至㈦,仍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卷查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於上揭時間、地點,並未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且就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確有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等相關待證事項,亦經兩造進行交互詰問、交互詰問完畢後第一審法官並為補充詢問(見第一審卷三第40頁反面以下審判筆錄),並無剝奪上訴人之詰問權,且原判決亦已說明本件依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而未依聲請再為傳喚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而為之指摘,難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請求法院調查,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108年12月17日始提出之錄音光碟、截圖等,乃上訴本院後,始提出而為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經核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為相異之評價或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