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溢繳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賀姿華 相對人立中大飯店兼法定代理 賴清祥 人相對人黎安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清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立中大飯店等3人間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立中大飯店等3人間移轉公司股份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9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49號受理,聲請人嗣於審理中即107年8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對於相對人公司部分撤回上訴,就相對人公司部分已於該日確定,嗣該院就相對人賴清祥部分於107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相對人賴清祥部分亦於108年8月22日確定,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8年9月3日送達兩造,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裁定書送達證書為證,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90號移轉公司股份事件之裁判費如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至遲應於108年12月3日前聲請返還。惟聲請人遲至108年12月11日始具狀聲請返還,此有本院蓋在附件聲請狀上之收件章可佐,顯已逾越前揭條文所定聲請期間。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