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邦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邦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補充為「啤酒2罐及保力達藥酒1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訊據被告許邦助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其飲酒後精神狀況正常良好,不影響安全駕駛等語」補充為「訊據被告許邦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機車為警攔查,並於101年9月2日0時4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其飲酒後精神狀況正常良好,不影響安全駕駛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後,於101年9月2日0時49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乙情,業經被告所坦認,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邦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另考量其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151號被告許邦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街2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邦助自民國101年9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4時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公園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9月2日上午0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段311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邦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其飲酒後精神狀況正常良好,不影響安全駕駛等語。惟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已逾前開標準,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憑。被告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之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綜合前情,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