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上訴人 陳佳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佳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為購車事與 黃振義 會面,未與同案被告 吳建華 (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毒(海洛因)云云,為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黃振義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具證據能力,有悖證據法則;黃振義為求減刑寬典,於警詢時故為不實之供述,原判決無其他補強證據,僅依憑黃振義於警詢及偵訊之片面供述即認定上訴人犯罪,對黃振義於審理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採證違法併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判決未說明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就查扣之毒品海洛因與本案之關連性未予究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該譯文中關於黃振義與吳建華毒品交易之對話與其無涉,亦無其與吳建華聯繫之證據,就所謂其與黃振義為毒品交易之內容復語焉不詳,證據證明力顯非相當,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判決據以臆測其為吳建華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顯屬無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經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上訴人上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始經公布施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論處,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而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已說明非依憑證人黃振義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間與黃振義為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話內容並相約見面等供詞,證人黃振義、同案被告吳建華分別於本案或另案警詢及偵審之證詞,輔以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暨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黃振義於審理時指稱未向上訴人購毒等證詞,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已敘明依憑證人黃振義、同案被告吳建華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之證詞,勾稽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簡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揭販賣毒品之時間、對象、毒品之種類、價格,並完成交易等情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無採證違法或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㈡、原判決已說明證人黃振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較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之理由,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再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原判決併已敘明具證據能力之理由,上訴人對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未爭執(同上卷第九五頁),原審就該譯文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不能指為違法。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供出毒品來源,獲邀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以追究,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此項獲邀減刑之規定,並非法律所未規定或不容許之利益,故告以被告該意旨,非禁止之利誘。證人 郭汝俊 於第一審固證稱有告知黃振義供出毒品來源可獲致減刑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七頁)。然依前揭說明,並非屬禁止之利誘,稽諸黃振義乃因警方查悉其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且與吳建華有毒品往來,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經借提到案,於警方主動詢問時,始供出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上訴人並交付毒品完成、進而指認等情,有警詢筆錄及證人郭汝俊於第一審之證詞可憑(見第三0四三號偵查卷第七九至八二頁,第一審卷第二五六頁),尚難認其有為己減刑而故為誣指之可能。原判決依憑黃振義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無違證據法則。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吳建華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由吳建華接聽黃振義撥入之行動電話,與其約定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後,再轉知上訴人交付毒品海洛因及收取價款,而於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振義之理由,上訴人既已參與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分工不同,亦僅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上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核無不合。再原判決並未採納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就第一審關於查獲之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查獲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認無不當予以維持,並非無據,尚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直接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縱未為比較新舊法之說明而有未洽,然於原審裁判時上揭修正條文已發生效力,依法仍應為相同之判決,原判決該部分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能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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