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改為「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鎮中街」更○○○鎮○路」;以及就證據部分再行補充「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係因友人生病,才騎車接往就醫等情,惟飲酒將導致人體之控制力及反應力下降,故酒醉駕車極易肇事,並常因此造成自己及他人難以回復之傷害,況被告友人確有就醫需求,本不乏其他安全適當之方式前往,而自不容被告執此為其酒後貿然騎車之正當化事由,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原無從稍解被告本案罪責之成立,被告辯稱其欠缺犯罪故意云云,顯無足採」,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已產生鉅大之潛在危害。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輕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且其酒後駕車徒增自己及其他公共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775號被告陳榮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南二巷1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振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朝陽寺」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鎮中街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經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
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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