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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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8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七一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戊○○○係夫妻關係,其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召集互助會,邀集 吳培裕 (參加二會)、己○○、 施淑麗 (參加二會)、 蔡金枝黃淑娟 、乙○○、 楊秀琴盧秋惠黃秀容李永智 、辛○○、甲○○、丙○○、 溫榮林黃茂璟 等人參加上開互助會,並由戊○○○擔任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計十八會份,約定會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採內標制,每月五日投標,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投標地點在嘉義縣○○鄉○○村○○路○○○號處舉行,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名稱、標息金額參與投標之方式,由戊○○○主持開標事宜,丁○○則協助收取會款。詎戊○○○、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會員與會員間未必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即第十一期,在上揭開標處所,未經
甲○○之同意即冒用甲○○之名義,由戊○○○在標單上填寫五千元以為競標利息,據以假冒甲○○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並於佯稱得標後,由戊○○○及丁○○共同向甲○○謊稱為第三人得標、向其餘七名活會會員丙○○、辛○○、乙○○、蔡金枝、己○○、黃淑娟、黃茂璟謊稱係甲○○得標,致使不知情之甲○○及其餘七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二萬五千元,總計詐得金額二十萬元,所得均由戊○○○、丁○○作為週轉及花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餘七名活會會員。
㈡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即第十三期,在上揭開標處所,未經
辛○○之同意即冒用辛○○之名義,由戊○○○在標單上填寫五千元以為競標利息,據以假冒辛○○之名義投標而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活會會員行使之,並於佯稱得標後,由戊○○○及丁○○共同向辛○○謊稱為第三人得標、向其餘五名活會會員乙○○、蔡金枝、己○○、黃淑娟、黃茂璟謊稱係辛○○得標,致使不知情之辛○○及其餘五名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該次之活會會款二萬五千元,總計詐得金額十五萬元,所得均由戊○○○、丁○○作為週轉及花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其餘五名活會會員。
嗣於最末會時,甲○○與辛○○發現其二人及黃茂璟均屬未投標之活會,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丁○○於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辛○○;證人庚○○○、乙○○、施淑麗、丙○○、溫榮林、己○○、黃茂璟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乙○○與辛○○分別提供其等記載投標者姓名及得標金額之互助會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查證人己○○證稱其在第十六會標得;證人乙○○則證稱其於第十四會或第十五會標得;證人丙○○證稱在第十一會或第十二會標得,金額四千六百元;證人庚○○○證稱在第十五會標得;證人黃茂璟證稱並未標得之語,分別經證人己○○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被告戊○○○亦於原審供稱第十七會應該係由黃淑娟所標得等語,是參酌證人上揭證述及被告戊○○○之供述,並核對辛○○與乙○○提出之互助會簿影本,證人丙○○、乙○○、庚○○○、己○○及被害人黃淑娟依序於第十二期、第十四期、第十五期、第十六期、第十七期得標,而尾會時尚有甲○○、辛○○與黃茂璟尚未得標,故被告二人於第十一會冒用甲○○名義得標時,尚有甲○○、丙○○、辛○○、乙○○、蔡金枝、己○○、黃淑娟、黃茂璟為活會會員,被告二人於第十三會冒用辛○○名義得標時,尚有辛○○、乙○○、蔡金枝、己○○、黃淑娟、黃茂璟為活會會員之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害人甲○○、辛○○並未投標,卻以向會員佯稱已由甲○○、辛○○得標之方式,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花用,其等顯有施用詐術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基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乃本諸禁止溯及既往原則,避免行為後新法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必以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實質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至於無涉利或不利規範之文義修改、條文項次條調整、增列等形式修改或法理明文化,則不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刑法第二條規定顯係於法律變更時決定較有利行為人規定之準據法,則於依此準據法衡量利或不利時,前揭所謂刑罰法律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當非囿於修訂後刑罰法律規定實質變更,而應以修訂後法律個案「適用結果」發生利或不利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始能貫徹前揭法律變更規範目的,復與現行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見解呼應相符;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冒名投標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綜其法律修正及變更內容,分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冒名投標行為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
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㈢又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廢止)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至於: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法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二人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二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②另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提高三倍結果,無異提高三十倍;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二人上揭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之冒名投標之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論罪:㈠按民間互助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利息之金額,如僅憑該標
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二百十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在該合會各標次之標單上,分別偽造甲○○、辛○○活會會員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之投標單,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分別冒用甲○○、辛○○之名義得標,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之人及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戊○○○、丁○○並進而持以行使,詐稱該標單上之人得標,其他活會會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繳交會款予戊○○○、丁○○收受。是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於標單上偽造甲○○、辛○○署名之犯行,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至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冒用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詐收會款,應係一詐欺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單一詐欺行為,並使該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均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主觀上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作為施用詐術行為方法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達其利用互助會行詐欺犯行之目的,二者間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㈡按刑法廢除牽連犯後,行為人之數舉動所侵害之數罪具有保
護同一法益之情形,及行為人為完成某一主要犯罪行為,而在先前準備階段觸犯他罪,或犯罪後為保全犯罪成果而觸犯他罪之情形,其行為在自然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前後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即犯罪事實一㈡)冒標詐取會款犯行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後,其中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業已廢止適用,然被告二人冒名投標之目的,主要為詐取得標款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始為妥適,是被告二人一冒名投標並取得會款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則因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二人先後在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及同年八月五日,即系爭合會第十一、十三期之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之犯行,並未起訴其他開標日期之犯罪行為,且被告等於第十一期開標日之後,第十二期開標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之前,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無因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起訴效力之可能,本院自無由審判其他未經起訴之開標與收取會款過程,是否涉及犯罪。其次,若被告二人於第十一期之後之開標日,未冒用會員名義投標,擔任會首之被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要屬依合會契約之正當權利行使,不能認為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故部分活會會員若已知悉被告等前有第十一、十三期開標日之冒名投標及當月詐收會款之行為,依常情縱使無意繼續交付會款,仍因未知上述被告犯行而繳交會款予被告二人,亦非因被告之欺罔(詐欺)行為而為交付,此等金額自難認為亦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檢察官及告訴人等認為被告二人於冒標後之歷次收取會款之所得,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意見,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為被告二人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且審酌被告黃呂春美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清潔工、月入約一萬八千元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現無工作,由其妻黃呂春美負擔生活家計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利用親友間之情誼及信賴,冒用甲○○、辛○○名義冒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並詐取活會會員等人之款項,所得之款項分別為二十萬元、十五萬元,且僅賠償告訴人甲○○十萬元,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辛○○,兼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戊○○○與丁○○所為行為分擔程度,以戊○○○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含修正前後)、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五月及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及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說明:⑴被告二人前述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新法施行前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為新法施行後所為,故犯罪事實一㈠㈡二罪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舊法,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減刑後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⑵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所諭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已如上述,而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二)所諭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則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於上揭二罪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上揭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則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㈡二罪,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⑶被告二人以甲○○、辛○○之名義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戊○○○表示因原住處已拍賣,所留物品應已遭人丟棄等語,且均未扣案,足見所偽造之上開標單均已滅失,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標單,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聲請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二人除上述第十
一、十三期開標日所收會款外,自第十二期起各期收取之會款亦屬犯罪所得,而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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