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七0五號為
緩刑起訴處分,並命繳納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於緩起訴期
滿後,竟又再次酒後駕駛汽車,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4毫克,被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
大,顯屬可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
第185條之3之「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部分,顯係誤載,應
更正為「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