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2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貳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柒萬伍仟零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四日止,按月依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零柒拾
伍元及新臺幣拾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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