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92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92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4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
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40元,及自民國(下
同)97年7月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940元。嗣後於訴訟進行中另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0元。又於訴
訟進行中另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擴
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為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5年7月7日起即邀同被告乙○○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之
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為2年,即自95年7月7日
起至97年7月7日,租金每月10,940元,於每月5日給付。詎
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交還房屋,至97年10月8日方遷讓
返還於原告。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租
賃期間至97年7月7日既已屆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其應依約自97年7月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即97年10月8日
止按月給付以租金額計算之損害,共計32,820元,扣除押租
金20,000元後為12,820元。另被告積欠管理費8,460元、水
費586元、電費12,130元、接電費400元及設備維持費16元,
共計34,412元。為此,爰本於民法租賃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34,412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水電費收據及存摺影本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租賃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4,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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