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撤緩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
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併所犯法條欄並應補充「臺中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予前往處理警員資料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現場警員,到達車禍現場時,應尚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而被告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仍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訊問,此
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已為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0號緩起訴
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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