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6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末補充:「李峻霆於肇事後報警,且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峻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劉文隆 受傷,是就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肇事所犯過失傷害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復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之傷勢,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