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志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同年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上揭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因保護管束期間另犯罪,經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2年5月14日,與其於101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晚間8時許(即起訴書所載102年2月26日晚間11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0728公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同日晚間11時8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志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賴志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0728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賴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102年2月23日,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賴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同年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下稱③案件),上揭②、③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另犯罪,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2年5月14日,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2年5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本案被告為累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07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另用以包裹、固定上開海洛因之夾鍊袋,與其內之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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