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豐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35號、96年度偵緝字第1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豐智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豐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執行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 楊善得 、 吳明翰 因 王耀民 積欠債務未還,竟邀集 林輝龍 、 陳克綺 等人於95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王耀民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9樓之1住處附近等候王耀民出現,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王耀民欲返回住處,為楊善得等人察覺隨同上樓,待進入王耀民家中,因王耀民無法解決債務問題,楊善得等人竟剝奪王耀民行動自由將其帶離住處,眾人輾轉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陳克綺友人住處後,續向王耀民恐嚇並催討債務,王耀民因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8張、7萬元之本票1張。斯時, 適蘇豐智 到場尋找楊善得,蘇豐智見狀,礙於其與楊善得之朋友關係,竟與楊善得等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要已無抗拒能力之王耀民在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其父「 王添居 」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用以表示王添居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又命王耀民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其母「 蔡舒文 」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用以表示蔡舒文背書之意,各足生損害於王添居、蔡舒文, 渠等 並揚言王耀民如不還錢,即持該本票控告王耀民偽造有價證券,在非供意圖行使之用之犯意下偽造該本票即私文書。嗣員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豐智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耀民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添居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㈣扣案之本票。
三、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而所謂票據之行使,係對票據關係人即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票面上金額之權利,並不包括告發刑案在內。查本案渠等前揭犯行之目的乃藉持有該本票以為預為告發犯罪之證據,並非行使該本票之權利,自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該本票仍具意思性及名義性,與該本票背面偽造之背書應認同屬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蘇豐智與吳明翰、楊善得等人間,就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已無法自主之王耀民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王添居、蔡舒文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以王添居名義簽發本票即私文書及蔡舒文之背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上進竟與他人為本案犯行,應受非難,惟念被告因尋友到場,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雖曾經2度通緝到案,惟其中1次係在該減刑條例實施後,另1次通緝時間雖在96年
5月17日,惟被告於該次通緝後已於96年9月6日主動歸案,有證人即當時地檢署值班室法警 王照雄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王添居」、「蔡舒文」之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表:
┌─────────────────────────┐│應沒收之物│├─────────────────────────┤│票據號碼076342、票面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8日之本票1紙上偽造之王添居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偽造之蔡舒文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