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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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歷次開獎紀錄單壹張、簽注單貳張、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肆張、傳真機1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賴信評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賴信評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一補充「賭客亦有以傳真方式向賴信評下注簽賭」;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2年聲搜字第00142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信評涉嫌賭博案件之現場概略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刑案現場勘查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賴信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6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六合彩歷次開獎紀錄單1張、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4張、傳真機1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簽注單2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亦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諭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2年度偵字第12039號被告賴信評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評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以位在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方式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依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簽注,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台號」簽賭,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每注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分別可得簽注金57倍、570倍、7500倍及36倍之彩金,如簽中「台號」,每注以100元計算,可得9倍至27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悉歸賴信評所有。嗣於102年5月16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六合彩歷次開獎紀錄單1張、簽注單2張、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4張及傳真機1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信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信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集合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