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20日採尿前回溯│99年12月30日採尿前回溯│100年10月16日採尿前回│100年9月26日採尿前回│││9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第604號│、第60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86號││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5日│101年6月5日│101年6月25日│101年8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137號│101年度壢簡字第1088號│101年度壢簡字第786號││判│││││││決├──┼───────────┼───────────┼───────────┼───────────┤││確定│101年7月9日│101年7月9日│101年7月30日│101年9月3日│││日期│││││├─┴──┼───────────┴───────────┴───────────┼───────────┤│備註│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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