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64號、86年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政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宣示判決筆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二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1年6月27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5月25日為警採│民國100年10月10日凌晨3│││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時內之某時│││段期間)││├─────┼────────────┼────────────┤│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100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50號││及案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實├──┼────────────┼────────────┤│審│日期│100年11月10日│101年6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6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決├──┼────────────┼────────────┤││日期│100年11月10日│101年8月30日│├──┴──┼────────────┴────────────┤│備註│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01年7月9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