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桂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桂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補充證人 張慎芝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後
又隨意棄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非高,並已發還被害人 張徐榮 ,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臺經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號被告詹桂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桂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見張徐榮置放該處之腳踏車1臺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離去,並將該車隨意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嗣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桂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被告衣著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品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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