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告甲○○○
之6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己○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己○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及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己○將其所有之1樓建物出租予被告丙○○開設洗衣店,並將洗衣店之冷卻水塔裝設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因被告己○與丙○○疏於維護與管理,致冷卻水塔與馬達連接水管處大量漏水,造成系爭建物之屋頂長期積水、雜草叢生,復因屋頂長期積水之故,系爭建物之屋頂及牆壁亦出現嚴重滲水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丙○○反應前述冷卻水塔漏水情事,並請其妥善處理,詎被告丙○○表示漏水與其無關外,更拒絕出面協商,要求原告找房東即被告己○負責,被告丙○○為逃避責任並派人鋸斷水管,重新安裝新冷氣。因被告己○與丙○○始終避不見面處理善後,原告只好自行雇工修復,經廠商估價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萬2350元,而系爭建物因漏水嚴重無法出租,致原告受有8個月之租金損失28萬元(計算式:35000×8=280000),是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67萬2350元(計算式:392350+280000=672350),復因本件侵權行為之人不是被告己○、丙○○共同為之,就是被告己○或丙○○各別為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為第一順位聲明:(一)被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2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順位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7萬2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三順位聲明:(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7萬2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丙○○均以:
(一)被告己○所有臺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係獨立進出使用,並未使用2、3、4樓共用樓梯,故被告未擁有通往頂樓之大門鑰匙,自無可能至頂樓裝設冷卻水塔及水管設備。又該建物為結構老舊之公寓,經過長久居住使用、雨打風化後,本身結構已老化不堪,原告長年未予整修照顧,更足令其房屋產生損壞之結果,且原告向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亦自承系爭建物屋頂年久失修方造成局部漏水,故系爭建物之屋頂漏水、室內損壞嚴重,係原告自行造成,與被告無關。再者,4樓屋頂乃4樓房屋之組成部分,其修繕保養應由4樓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責,無由1、2、3樓住戶共同負擔之理,且被告並無通往頂樓之大門鑰匙,自無使用可能,原告要求被告己○共同負擔整修屋頂防水工程之費用,實屬無稽。
(二)被告丙○○係自96年10月1日起始向被告己○承租系爭建物1樓開設洗衣店,與原告發現漏水損害之時間相近,要無可能立即造成原告主張之長期漏水及造成雜草、小樹叢生,甚至穿破防水層,造成天花板、牆壁等之損害。故原告主張其受有漏水損害與被告丙○○之承租使用,兩者毫無關係。又原告提供之宏邦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邦公司)報價單記載:「本建物之原有防水層老舊」。益徵系爭建物之屋頂原即設有防水層,若能發揮防水功能,即無滲漏水之問題,縱有原告主張之滲漏水情形,亦係防水層老舊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宏邦公司之報價單復記載:「導致地坪積水雜草叢生」,然積水究係下雨或長期冷卻水塔漏水所致,原告未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及第2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臺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己○係東豐街34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並於96年10月1日將1樓出租被告丙○○開設洗衣店迄今。
2、原證16照片所示房屋(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為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有無發生漏水損失,被告有無架設原證8照片所示之冷卻水塔(見本院卷第70、71頁)。
2、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發生漏水損失,且被告架設原證8照片所示之冷卻水塔,則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是否為冷卻水塔漏水造成。
3、原告因修繕漏水情形所支出費用及所受損害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可參。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且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並侵害被害人權利、發生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若無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必不生損害,反之,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始得謂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號4樓建物有發生漏水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等情,有原證16即系爭建物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而原證16照片所示建物確係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曾於96年11月3日至現場看系爭建物,發現浴室、廚房、儲藏室、臥房牆壁、天花板都有漏水情形,牆壁白漆浮起成粉狀,有貼壁紙就會剝落,卷附第78、79頁之照片就是損害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並當庭繪製現場圖,漏水位置部分以斜線表示,有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證人即建築技師 林忠雄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據原證16照片所示,系爭建物之天花板有因潮濕而造成變色及變形。天花板變色及變形可能肇因天花板本身很舊沒有保養,或有滲漏水情形,本件因變色、變形情形比較明顯,故判斷主要原因是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
綜觀原證16之照片內容,系爭建物天花板及牆壁確有發生變色及油漆剝落情形,復質諸證人乙○○勘驗現場亦見系爭建物狀況如照片所示,且有白漆浮起成粉狀、壁紙剝落情形,證人林忠雄亦認上開受損情形應係滲漏水所致,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受有滲漏水之損害。
(三)被告丙○○有使用原證8照片所示之冷卻水塔並發生漏水情形:
被告己○、丙○○不爭執原告提供原證8照片所示位置為系爭建物之頂樓(見本院卷第237頁),惟皆否認有架設或使用原證8照片所示之冷卻水塔。經查,系爭建物之屋頂確曾架設冷卻水塔等情,有原證8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0、7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6年11月3日至系爭建物屋頂察看,發現有冷卻水塔,水塔位置在系爭房屋廁所及儲藏室正上方,水塔有在運轉,與馬達相連的塑膠管則有大量的噴水,冷卻水塔有兩條管線即進水管與回水管,兩條水管沿著天井牆壁自外牆穿入進入1樓洗衣店,伊遂下樓至洗衣店找店長丁○○,告知冷卻水塔在漏水,丁○○和另1員工一同到頂樓,渠等察看後,丁○○打電話給店內人員叫他們將冷氣關掉,漏水的地方馬上停止,伊兩、三天後再去頂樓時,冷卻水塔的水管已切斷,水塔則廢棄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臺北市○○區○○街○○號1樓後方天井(即防火巷)確有原告主張作為冷卻水塔進出水管之2條呈大、小「ㄇ」字型之水管,經與被告確認,該2個「ㄇ」字型水管均進入架有大型排油煙管之鐵窗內,水管另一端則延伸至屋頂。臺北市○○區○○街○○號1樓即被告丙○○開設之洗衣店,店內後方有一辦公房間堆放雜物,房間內雖無對外窗戶,亦無水管進入,然經測量結果,該房間長度為578公分,對照外側之天井,外牆含水管進入之鐵窗長度僅500公分,故該鐵窗即為洗衣店後方房間之外牆部分,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履堪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71至181頁),是以前開2個呈大、小「ㄇ」字型水管之一端延伸至系爭建物頂樓,另一端均進入架有排油煙管之鐵窗內,而該鐵窗又位在被告丙○○開設洗衣店後方房間之外牆,足見前開2條作為頂樓原有冷卻水塔進、出水管之「ㄇ」字型水管,確實進入被告丙○○所開設之洗衣店無訛,被告丙○○有於系爭建物屋頂使用原證8照片所示之冷卻水塔,殆無疑義,被告丙○○辯稱並無使用冷卻水塔云云,尚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冷卻水塔亦為被告己○所有,故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僅從占有狀態判斷冷卻水塔為被告己○所有,但無證據證明水塔係被告己○架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原告既無舉證以明被告己○有何架設冷卻水塔之加害行為,復未證明己○出租1樓建物予被告丙○○開設洗衣店後,仍與房客丙○○共同占有並使用冷卻水塔,自難率爾認定冷卻水塔亦為被告己○占有使用,遑論其有何管理維護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被告丙○○使用冷卻水塔發生漏水,與系爭建物滲漏水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系爭建物確實受有如原證16照片所示之滲漏水之損害,且系爭建物頂樓原有之冷卻水塔亦為被告丙○○經營之洗衣店所使用,已如前述,今原告主張被告就冷卻水塔之設置、管理有疏失而發生漏水,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受損,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物漏水原因與被告丙○○使用之冷卻水塔漏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聲請訊問建築師林忠雄為證,然證人林忠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院於98年2月19法院履勘時,渠亦係第一次到場,現場已重新粉刷,也做過防水處理,沒有漏水的情形,也看不出有管線漏水。一般房屋漏水、滲水原因,約有下列4種:1、屋頂本身的防水層有破;2、屋頂有積水長期不處理,時間久了就會產生滲水,滲透久了就會變成漏水。滲水的部分會形成局部潮濕情形,愈滲愈久就形成水滴的漏水狀況;3、房子老舊,使用年限超過;4、防水層的屋頂有施工,例如加裝電器、管線、水塔、加蓋等,如有震動或有尖銳的物品要固定、安裝,可能破壞到防水層造成滲、漏水情形。至於牆壁滲漏水原因,若屋頂有滲水,牆壁有管線或為磚塊牆,因縫隙之故,水會延著縫隙滲透到邊牆;若屋頂無問題,但邊牆防水層處理不好,也會因下大雨而由邊牆縫隙直接滲透到屋內,這種情形最常出現在門窗接縫處。此外,內、外牆有裝設管線,也會因敲打情形造成縫隙形成滲漏水。有看到系爭建物天花板損壞情形的照片,主要原因應係滲水,但不可能因為屋頂1天的積水就造成這樣的情況,須積水長達1個月才可能形成這樣的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背面)。是依證人林忠雄所述,造成系爭建物滲漏水原因不一而足,除屋頂積水長期不處理,時間久遠產生滲水進而漏水外,屋頂本身防水層有破、防水層屋頂施工不當等,皆有可能導致滲漏水結果,尚難謂長期積水即為造成系爭建物漏水之主要原因,換言之,縱被告丙○○使用冷卻水塔不當發生漏水造成屋頂積水,仍難據此即認係系爭建物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再查,被告丙○○係於96年10月1日始承租臺北市○○區○○街○○號1樓並開設洗衣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丙○○應係在開設洗衣店後,方有使用系爭建物頂樓之冷卻水塔之可能。而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乙○○於96年11月3日至現場頂樓發現冷卻水塔漏水,經向被告丙○○員工反應,渠等即關閉冷氣,兩、三天後再去頂樓時,冷卻水塔之水管已切斷,水塔則廢棄不用。換言之,頂樓之冷卻水塔自被告丙○○於96年10月1日經營店面初始,至96年11月初棄置不用時止,使用期間至多僅1個月左右,證人林忠雄則證稱原證16照片所示情形不可能係積水1天所致,須長達1個月積水才能形成此種損壞等語明確,亦即被告丙○○新設店面所使用之冷卻水塔,必須於經營之初即發生水管漏水情事,且漏水次數須達一定頻率與水量,始能造成頂樓積水不退長達1個月有餘之程度,然原告對此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證冷卻水塔自被告丙○○於96年10月1日經營店面之初,至96年11月初棄置不用時止,皆不斷發生水塔漏水、且積水長達1個月以上不退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丙○○所使用冷卻水塔發生漏水一事,與系爭建物滲漏水之損害結果尚非相當,實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原告亦未能證明冷卻水塔係被告己○所架設或占有使用,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委無足採。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 陳履全 證明曾看過冷卻水塔漏水,且水塔漏水與系爭建物損害有關云云,然冷卻水塔確有漏水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原告復自承證人陳履全並未見過系爭建物,亦未說明其是否具有建築或房屋滲、漏水之專業背景,則證人陳履全如何僅憑曾見水塔漏水一事,即可證明系爭建物之損害與水塔漏水之關連性,實有疑義。又原告聲請迅問證人陳履全之待證事項亦與冷卻水塔漏水次數是否達一定頻率與水量,且是否造成頂樓積水不退長達1個月有餘等情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五)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冷卻水塔之管理或使用與被告己○何關,負未能證明被告丙○○所使用冷卻水塔發生漏水一事,與系爭建物滲漏水之損害結果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不足採,則原告因修繕漏水情形所支出費用究係為何,已與本件爭點無涉,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建物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主要肇因於房屋滲漏水所致,被告對於租金損失之計算方式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9、23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受有滲漏水之損害,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何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丙○○使用冷卻水塔不當與原告系爭建物所受之漏水損害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為第一順位聲明:被告己○、丙○○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2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二順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67萬2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第三順位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67萬23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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