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雄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安中路口之「帝王薑母鴨」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翌日(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309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辦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刑法第185絛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詳警卷第5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詳警卷第6頁)。
㈢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詳警卷第4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詳警卷第10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詳警卷第1、2頁,偵卷第7頁)。
二、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絛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本件被告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係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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