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2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立民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
98年2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公園路口,因交通壅塞,故以時速14公里通過,並無闖紅燈;又於99年10月14日於高雄市○○區○○路與文昌路口停等紅燈時,雖超越停止線,然該停止線設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線已達7公尺,遠超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3公尺,故不應處罰,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2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9條第2項規定明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另明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對該通知單不服者,則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書;或拒納罰鍰;或繳納罰鍰後20日內提出意見,待處罰機關裁決,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方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如已繳納罰鍰,復未於期限內向處罰機關提出陳述書,視為行為人已認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處罰機關得逕予結案,毋須為裁決,以避免行為人與處罰機關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懸而不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2月15日因在公園路、五福四路口行經無右轉
箭頭綠燈路口紅燈右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於98年2月24日送達高警交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99年10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文昌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於99年11月15日送達高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各2紙、違規照片4張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收受該上開通知單後,分別於98年3月2日、99年12
月7日繳納罰鍰,並未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或提出意見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並已結案,並未針對上開通知單為裁決,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7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7348800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00年1月20日提出陳述單,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並以100年2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030090100號為函覆,然該函文內容僅再次重申異議人上開違規案件已結案,及若有不服應於繳納罰鍰後20日內即98年3月22日及99年
12月27日前陳述意見,並非屬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故異議人僅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因繳納罰鍰後並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應認異議人已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結案,是處分機關即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未為裁決,且依法亦毋庸再為裁決。從而,異議人持已結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顯非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且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業已結案,處分機關無從再為裁決,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