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鍾昇遠 即鍾昇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祥麟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祥麟建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設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號4樓,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而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丙○○住所,亦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足認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及被告甲○○、丙○○住所,確非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契約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經約定被告給付報酬義務之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不包含民法第314條規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然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應回歸民事訴訟審判籍之「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自應由被告公司主事務及被告甲○○、丙○○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