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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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92號原告 蕭瑋庭 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鈞院111年度司執宿字第1267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促字第3638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13,006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並89,210元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不得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促字第3638號支付命令於『313,006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並89,210元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3,006元(確認利息、違約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13,006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並89,210元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9月23日止,總額為1,531,506元(計算式:本金313,006元+94年8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之利息1,067,590元+94年8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3日止之違約金61,200元+另利息89,21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1,531,506元)。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三項聲明中價額最高之1,531,506元定之,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原告僅繳納3,420元,尚不足12,8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2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