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宏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宏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宏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59日加計如附表編號5所判處拘役20日之總和79日為重。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行為類型、保護法益均不同之妨害自由罪,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時間為於109年6月至110年6月間陸續所為等一切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1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18日110年6月14日110年5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0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9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9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9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8日111年3月3日111年5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38號(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7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85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9日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竊盜宣告刑拘役5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5日109年6月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111年度士簡字第419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7日111年9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60號111年度士簡字第4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7日111年10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54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86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