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永福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永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福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於110年9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7911號函暨附件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