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詩婷指定辯護人賴宜孜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623號、106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詩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馮詩婷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詎其分別為以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 甲基安 非他命予 張仕杰詹柏廷 、林 智輝胡明 宏、 詹清元李昇 帆等人。
㈡馮詩婷為成年人,明知方 凱恩吳宇杰 為未成年人,於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方凱恩 、吳宇杰。
㈢於106年5月10日凌晨3、4時許(如附表一編號7),在
苗栗縣○○鎮○○○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嚕 嚕」之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驗前淨重33.9305公克,驗餘淨重33.4873公克,純質淨重26.6694公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然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馮詩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6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1、63至65、282、283頁、302頁反面至304頁,106年度偵字第447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7、22、23頁,本院卷第32、33、58至60、86、87頁),核與證人張仕杰(見偵卷一第175、176、184頁,偵卷二第53、54頁)、詹柏廷(見偵卷一第130、131、139頁,偵卷二第62、63頁)、 林智輝 (見偵卷一第261、262頁,偵卷二第70至72頁)、 胡明宏 (見偵卷一第197、198、206頁,偵卷二第79、80頁)、詹清元(見偵卷一第151至153、162頁,偵卷二第86至88頁)、 詹翔憶 (見偵卷一第303頁,偵卷二第45至47頁)、 李昇帆 (見偵卷一第289、290頁,偵卷二第37、38頁)、方凱恩(見偵卷一第109至111頁、302頁反面,偵卷二第28至30頁)、吳宇杰(見偵卷一第116、117、220、
221、229、230頁、302頁反面,偵卷二第95、96、104、105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21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14張、LINE擷取畫面6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至32、34至51、156、
157、201、225、240、241、294頁,偵卷二第42、58、67、83、91、92頁),另有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為該買賣工作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或差量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予方凱恩、吳宇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然上開二人,於被告行為時均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77、78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上開轉讓兼具有禁藥及第二級毒品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變更罪名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自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為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附表二所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本案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手「黑嚕嚕」之女子,尚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追查及偵辦,此有該局107年5月7日湖警偵字第1070005674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
2項等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1年9月,本院審酌其販賣毒品既、未遂次數已達7次,販賣對象達6人,且其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
毒品,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大量第二級毒品欲伺機販賣,且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其所為已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7次之金額合計8,500元,販賣對象6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2次,轉讓對象2人,暨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打零工、日薪7、800元、靠賣毒賺錢、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照顧爺爺、奶奶、有恐慌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自106年4月初至106年5月11日間,先後共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等情,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1.查扣案之白色片狀結晶1包(驗餘淨重33.4873公克,純質淨重26.6694公克,即附表三編號1)、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計2.1881公克,即附表三編號2),經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8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33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45頁),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後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被告供施用、販賣或轉讓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除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7只,因分別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未扣案之黑色不詳品牌手機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且供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8,500元(各次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宣告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數量│價格│交易方式│主文│├──┼─────┼──────┼───┼───┼────┼───────┼─────────┤│1│106年5月│馮詩婷位於苗│張仕杰│0.5公│1,000元│馮詩婷以其所有│馮詩婷販賣第二級毒│││8日20時45│栗縣卓蘭鎮上││克││之黑色不詳品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分│新里19鄰上新││││手機上之LINE通│柒月。未扣案之黑色││││17號住處之巷││││訊軟體,與張仕│不詳品牌手機及犯罪││││口││││杰聯絡後,於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列時間、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以左列之價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予張仕杰。│。│├──┼─────┼──────┼───┼───┼────┼───────┼─────────┤│2│106年5月│馮詩婷位於苗│詹柏廷│0.5公│1,000元│馮詩婷以其所有│馮詩婷販賣第二級毒│││10日22時58│栗縣卓蘭鎮上││克││之黑色不詳品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分│新里19鄰上新││││手機上之LINE通│柒月。未扣案之黑色││││17號住處之巷││││訊軟體,與詹柏│不詳品牌手機及犯罪││││口││││廷聯絡後,於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列時間、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以左列之價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予詹柏廷。│。│├──┼─────┼──────┼───┼───┼────┼───────┼─────────┤│3│106年5月│馮詩婷位於苗│林智輝│0.5公│500元│馮詩婷以其所有│馮詩婷販賣第二級毒│││8日7時許│栗縣卓蘭鎮上││克││之黑色不詳品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新里19鄰上新││││手機上之LINE通│陸月。未扣案之黑色││││17號住處之巷││││訊軟體,與林智│不詳品牌手機及犯罪││││口││││輝聯絡後,於左│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列時間、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以左列之價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予林智輝,林│。││││││││智輝於同日23時│││││││││59分許,交付│││││││││500元予馮詩婷│││││││││。││├──┼─────┼──────┼───┼───┼────┼───────┼─────────┤│4│106年5月│胡明宏位於苗│胡明宏│0.5公│1,000元│馮詩婷以其所有│馮詩婷販賣第二級毒│││10日2時37│栗縣 卓蘭鎮新 ││克││之黑色不詳品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分│ 榮里 7鄰 昌永 ││││手機上之LINE通│柒月。未扣案之黑色││││路10號住處門││││訊軟體,與胡明│不詳品牌手機及犯罪││││口││││宏聯絡後,於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列時間、地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以左列之價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販賣甲基安非他│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命予胡明宏。│。│├──┼─────┼──────┼───┼───┼────┼───────┼─────────┤│5│106年5月│詹清元位於苗│詹清元│1錢│4,000元│馮詩婷以其所有│馮詩婷販賣第二級毒│││9日23時10│栗縣卓蘭鎮新││││之黑色不詳品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分│榮里4鄰民權││││手機上之LINE通│拾月。未扣案之黑色││││路28之1號住││││訊軟體與詹清元│不詳品牌手機及犯罪││││處外││││聯絡後,於左列│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時間、地點,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左列之價格,販│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賣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詹清元。│。│├──┼─────┼──────┼───┼───┼────┼───────┼─────────┤│6│106年5月│馮詩婷位於苗│李昇帆│0.5公│1,000元│馮詩婷以其所有│馮詩婷販賣第二級毒│││10日14時許│栗縣卓蘭鎮上││克││之黑色不詳品牌│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新里19鄰上新││││手機上之LINE通│柒月。未扣案之黑色││││17號住處之巷││││訊軟體與李昇帆│不詳品牌手機及犯罪││││口││││聯絡後,馮詩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於左列時間、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點,交付甲基安│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非他命予不知情│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詹翔憶,由詹│。││││││││翔憶轉交予李昇│││││││││帆,李昇帆事後│││││││││轉帳1,000元予│││││││││馮詩婷。││├──┼─────┼──────┼───┴───┴────┼───────┼─────────┤│7│106年5月│苗栗縣卓蘭鎮│未及賣出│向真實姓名年籍│馮詩婷販賣第二級毒│││10日凌晨3│ 馬連澳 路旁││不詳綽號「黑嚕│品未遂,處有期徒刑│││、4時許│││嚕」之女子購買│貳年。扣案如附表三││││││附表三編號1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示之甲基安非他│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命1包,伺機販│之。││││││賣。││└──┴─────┴──────┴────────────┴───────┴─────────┘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轉讓對象│數量│轉讓方式│主文│├──┼─────┼──────┼────┼───┼──────────┼──────────┤│1│106年5月│馮詩婷位於苗│方凱恩│0.2至│馮詩婷於左列時間、地│馮詩婷成年人對未成年│││11日2至3│栗縣卓蘭鎮上││0.3公│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時許│新里19鄰上新││克│他命予方凱恩施用。│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17號住處││││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均沒收││││││││銷燬之。│├──┼─────┼──────┼────┼───┼──────────┼──────────┤│2│106年4月│馮詩婷位於苗│吳宇杰│0.2至│馮詩婷於左列時間、地│馮詩婷成年人對未成年│││初某日│栗縣卓蘭鎮上││0.3公│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新里19鄰上新││克│他命予吳宇杰施用。│有期徒刑肆月。││││17號住處│││││└──┴─────┴──────┴────┴───┴──────────┴──────────┘附表三:
┌─┬───────────┬──────────────────┐│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3.930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3.4873公克,純質││││淨重26.6694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含包裝袋共6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8982公克、0.1127公克、0.5961公克││││、0.3031公克、0.2294公克、0.0486公克││││,共計2.188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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