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莞驊 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 律師
賴以祥 律師 陳奕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36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莞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散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而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等成分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藏放,猶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某日起,受 湯和碩 (所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託,出名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五股倉庫),將湯和碩交付其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把、改造(非制式)手槍2把、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制式子彈共80顆(其中2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非制式子彈共15顆、制式散彈9顆(1顆無法擊發,認無殺傷力,詳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成分之咖啡包共11包等物品均藏放在五股倉庫,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中旬,蕭莞驊向湯和碩表示不願再管理五股倉庫,遂由湯和碩指示 郭繼煒 (所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號、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
108年5月25日接替管理,蕭莞驊自此終止寄藏、持有附表一所示之違禁物。
二、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掌握情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原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及蒐證,經掌握相關事證,於108年10月21日19時36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五股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及附表二所示物品,循線查獲五股倉庫承租名義人郭繼煒,並依郭繼煒供述而查悉蕭莞驊,乃於同年月23日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蕭莞驊到案,經員警詢問附表一所示槍彈、毒品來源時,蕭莞驊主動供承上情,因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莞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4136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審卷第78頁、第160頁,本院卷第126頁、第186頁),核與證人郭繼煒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接替被告承租五股倉庫並於入住後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押物品(見108年度偵卷第33243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143頁、第155頁、第267頁、第287頁、第467頁)、證人即五股倉庫所有權人 楊坤日 於警詢證述被告承租上址房屋(見108年度偵卷第33243號卷第421頁)等節相符,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4136號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35頁至第43頁,108年度偵卷第33243號卷第69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①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附表一編號2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克羅埃西亞HS2000型,槍號為2566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附表一編號3之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ATAKARMS廠ZORAKIM906-TD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彈室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④附表一編號4之子彈57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⑤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14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⑥附表一編號6之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附表一編號7之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⑧附表一編號8之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⑨附表一編號9之子彈21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9顆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⑩附表一編號10之咖啡包11包,分別予以編號14-1至14-11,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5.35公克(包裝總重約13.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4-3鑑定,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03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1088005275號鑑定書、108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1088014852號鑑定書、109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9000077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卷第33243號卷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97頁至第403頁,108年度偵字第3413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此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槍砲之定義,在特定類型槍砲前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使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配合在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及第3項亦均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語,以調整各條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另將第8條第4項原條文「槍枝」,修正為「槍砲」,以統一用語)。是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持有「非制式手槍」不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應改依較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查本件被告所受託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分別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仿ATAKARMS廠ZORAKIM906-TD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彈室加裝金屬管)而成,均為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至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先予敘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論述說明,本院逕予補充之)。
四、論罪: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且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查被告受湯和碩之託,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誤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應予更正)。
(二)而被告自107年8月某日起負責看管五股倉庫並寄藏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槍、彈等物,迄至108年5月25日將五股倉庫支配管理權移交予郭繼煒為止,其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且其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如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屬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見起訴書第1頁、第4頁),尚有誤會,惟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法條與法院審理結果所應適用法條項款並無不同,亦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見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24頁),毋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又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受託寄藏之時起,行為繼續至108年5月25日經郭繼煒接手管理五股倉庫而寄藏犯行終了為止之期間,同時受託寄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共113顆,分別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均屬單純一罪,不因其持有數把改造手槍、數顆子彈而有想像競合犯或成立數罪,應僅各構成一寄藏改造手槍、一寄藏子彈罪。
(四)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寄藏持有行為而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5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相同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被告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70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未曾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雖於本案同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考量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情節比較嚴重的寄藏槍枝、子彈行為,兩者罪質類型不相同,法律上對於寄藏槍枝、子彈的容忍程度比持有毒品更低,刑罰更為嚴峻,若僅因之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加重其本案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本刑,不免過於苛刻;況被告前案並未入監執行,無法認為被告對於寄藏槍枝、子彈的行為,有特別的惡性或是對於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的情形,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犯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倘被告已供出所持槍、彈係源自何人,因攸關被告是否能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案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然得否適用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審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或槍砲來源或去向,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毒品、槍彈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倘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毒品來源,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認定,如僅賴職司偵查犯罪權責之檢警是否積極查獲該槍彈、毒品流通過程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以判斷其是否符合「查獲」之要件予以減刑與否,尚與憲法之平等原則有違。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法院審理時,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並不受何拘束,是犯罪行為人自白犯行並供出槍彈、毒品來源,法院自應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衡量證據之價值,依經驗、論理法則有無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情形,而非囿於該毒品或槍彈來源是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是受湯和碩之託才會去承租五股倉庫,將原本藏放於臺北市大同區某處之違禁物,搬到五股倉庫藏放,後來伊因為家庭問題,就向湯和碩表示要退出,湯和碩就找郭繼煒來接替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4136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郭繼煒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被告跟伊說他不想管五股倉庫了,湯和碩才叫伊去承接續租,並提供給伊租金之後,由伊用轉帳或現金存入的方式匯給房東等語相符(見見108年度偵卷第33243號卷第287頁、第465頁至第467頁)。又警方獲悉被告所提供的資訊後,除了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湯和碩到案外,也前往臺北市大同區確認被告所述湯和碩原本藏放違禁物的地址,該址房屋仲介則證稱湯和碩於107年9月5日退租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副隊長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湯和碩退租臺北市大同區房屋的日期,與被告承租五股倉庫的日期可以前後銜接(重疊約1個月的時間)。綜上所述,本案警方因證人郭繼煒指證,循線查獲被告涉犯本案,對於被告而言,扣案之槍枝、子彈僅有來源沒有去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寄藏、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與毒品犯行,且詳細供述槍彈、毒品來源為湯和碩並指認其年籍、住居所及足資辨別之特徵(見108年度偵字第34136號卷第19頁),警方據此循線查獲湯和碩,被告所述情節並非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已有一定程度的可信性,縱使湯和碩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352號處分書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67頁),本院綜合上述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所為之前述判斷,不受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拘束,認因被告所提供的資訊,因而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槍枝、子彈與毒品的來源,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槍枝、子彈與毒品數量均非少數),且係遭警逮獲後才向警方提供上開資訊,衡其犯罪情節,尚未至可免除刑罰的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難認有據,特予說明。
(八)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毒品,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交易槍砲且就販賣槍砲定以重刑,係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仍甘冒重典而受湯和碩所託取得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毒品後為之寄藏,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復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案發前即已回歸家庭,未造成具體危害,目前就學、工作情況穩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87頁),要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尚難遽認被告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屬無據。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第10條第2項,應予更正)、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與第二級毒品均為國家嚴禁流通的物品,仍無視法律禁令,受他人委託而寄藏制式手槍1把、改造手槍2把、子彈113顆,以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的咖啡包共11包,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與社會秩序潛在的危險與不安,行為非常值得嚴加處罰,所幸被告所寄藏的槍枝、子彈都沒有被充作犯罪工具使用,所持有的咖啡包也全數被查獲,再加上被告主動終止寄藏、持有行為,到案後坦承所有犯行,對於犯罪情節詳細交代,有助於司法資源的節省,予以從輕量刑。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就讀五專,於統一超商打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1萬2,000元,與父親同住,家中另有妹妹與奶奶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以及被告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狀況,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槍枝3把、子彈75顆(驗餘數量),經鑑定後確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7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全部宣告沒收。又扣案經鑑驗機關試射如附表一編號4至9「備註」欄所示數量之子彈,因為試射擊發之後,已經都喪失子彈的作用與性質,不具有殺傷力,所遺留之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此部分不需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不具有殺傷力,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咖啡包11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成分,淨重總計12.04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1.3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亦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亦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同時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因無法析離,應併同銷燬之);而盛裝上述第二級毒品成分的包裝袋11個,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塑膠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的部分,因為已經滅失,即不再另外宣告沒收銷燬。③被告為湯和碩管理五股倉庫,而寄藏、持有附表一所示違禁物期間,總共自湯和碩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78頁,被告供稱係3至5萬元,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3萬元,併予補充),屬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押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至於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具,依被告所述,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7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目前在學,預計尚需2年方能取得相當於高中學歷,且在學期間將致力於培養專業能力、取得相關證照,之後入監服刑繼續學習,待服刑完畢即可報考四年制技術學院而得重新回關社會,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8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寄藏槍彈、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對社會已造成潛在之危害,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情形,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已如前述,且經原審說明,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無據。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2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槍枝管制編號誤為:0000000000)。3改造(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槍枝管制編號誤為:0000000000)。4子彈57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驗餘38顆)。5子彈14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9顆)。6子彈9顆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6顆)。7子彈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6顆)。8子彈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4顆)。9子彈21顆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9顆試射,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驗餘12顆)。以上編號4至9所示具殺傷力子彈數量共計113顆,驗餘75顆。10咖啡包11包分別予以編號14-1至14-11,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5.35公克(包裝總重約13.3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4-3鑑定,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03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測得愷他命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質推估編號14-1至14-11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子彈8顆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