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民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民偉與 賴怡君 為朋友。(一)明知賴怡君(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區「鑽石旅館」所交付之空白支票1本共9紙(支票號碼:FA127811起迄FA0000000號)、 陳鄉姐 之印章1枚,係陳鄉姐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里○○街○○○號之住所,遭賴怡君所竊取之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上開物品。(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1年3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在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101年3月8日、金額新臺幣9萬元,再盜用「陳鄉姐」印章,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盜蓋印文1枚,進而偽造系爭支票有價證券後,於同年3月8日,持系爭支票存入被告周民偉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南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提示兌現。惟因上開支票9張業經陳鄉姐辦理掛失,系爭支票遂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周民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亦即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至本院之日期為102年8月14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4日東檢培列102偵緝50字第12957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等附卷可查,可知本案係於102年8月14日繫屬於本院。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周民偉之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另被告自承: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之地址僅係朋友居住之處所,非伊之居所地,伊雖曾去臺東玩暫住在那裡,但伊在102年8月14日以後都住在上開戶籍地,從來沒有搬家過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核與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9月16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經查訪屋主女兒鄭艾青,稱周民偉為其前男友已分手,約101年1月過年前來住,到102年4月左右離開,期間約住1年多,故102年8月14日後已未住該址…。」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
是以,本案繫屬本院後,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二)再者,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周民偉收受贓物之犯罪地點係在屏東縣屏東市區「鑽石旅館」,偽造系爭支票之地點不詳;而被告周民偉於警詢亦稱:係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自「任國慶」取得系爭支票,且「任國慶」交付支票時,就已經幫伊簽名背書,至於行使偽造支票(即提示兌現支票)之地點,則在新竹一信南香山分社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件被告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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