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耿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00號、第12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耿吉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周耿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至101年7月9日之期間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 王光成 、 洪兆慶 、 孟美禎 、 吳宣佑 、 吳永隆 、 許文弟 及 張喬毓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耿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偵卷二第26頁、偵卷四第180頁至第183頁、偵卷七第26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光成、洪兆慶、吳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宣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孟美禎、許文弟、張喬毓、證人 吳紀萱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6頁至第15頁、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偵卷三第28頁至第34頁、偵卷七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紙、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畫面8張、址設臺中市○里區○○路○○○號之 大里仁愛 醫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畫面2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偵卷七第34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周耿吉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犯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 周耿吉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趁一般民眾住院治療之際,侵入醫院病房內竊取他人財物得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三子由被告之母親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9月30│高雄市左營區大│王光成│咖啡色摺疊式皮包1只│周耿吉犯侵入│││日晚上7時│中一路386號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有人居住之建│││10分至10時│高雄榮民總醫院││同)9,050元、銀白色│築物竊盜罪,│││25分間之某│(下稱高雄榮總││手錶1支、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玖│││時│)8樓82病房32││、汽車駕照及行照各1│月。││││床衣櫃││張。││├──┼─────┼───────┼───┼──────────┼──────┤│2│101年4月19│高雄榮總7樓71│洪兆慶│皮包1只,內有現金│周耿吉犯侵入│││日下午2時│病房39床衣櫃││4,800元、駕照2張、信│有人居住之建│││30分至3時│││用卡、金融卡及會員卡│築物竊盜罪,│││30分間之某│││各3張。│處有期徒刑玖│││時││││月。│├──┼─────┼───────┼───┼──────────┼──────┤│3│101年4月19│高雄榮總6樓62│孟美禎│棕色手提包1只,內有│周耿吉犯侵入│││日下午3時│病房21床││現金5,000元、聯邦銀│有人居住之建│││25分許│││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築物竊盜罪,││││││、彰化銀行金融卡、國│處有期徒刑玖││││││民身分證、汽、機車駕│月。││││││照各1張、郵局存簿1本│││││││、印章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及Nokia銀灰│││││││色手機1支(序號:353│││││││000000000000號)。││├──┼─────┼───────┼───┼──────────┼──────┤│4│101年4月19│高雄榮總6樓61│吳宣佑│黑色包1只,內有現金│周耿吉犯侵入│││日中午12時│病房37床櫃子││100元、三星牌手機1支│有人居住之建│││至晚上8時│││(序號不詳)及iPod1│築物竊盜罪,│││間之某時│││臺。│處有期徒刑玖│││││││月。│├──┼─────┼───────┼───┼──────────┼──────┤│5│101年5月16│高雄榮總院7樓│吳永隆│皮夾1只,內有現金│周耿吉犯侵入│││日凌晨4時│75病房19床││10,000元、人民幣800│有人居住之建│││至上午9時│││元、汽、機車駕照、機│築物竊盜罪,│││30分間之某│││車行照、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拾│││時│││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手│月。││││││機2支(序號均不詳;1│││││││支手機廠牌為NOKIA,│││││││另1支手機廠牌不詳)│││││││。││├──┼─────┼───────┼───┼──────────┼──────┤│6│101年4月15│臺中市大里區東│許文弟│皮包1只,內有現金│周耿吉犯侵入│││日上午11時│榮路483號之大││5,000元、港幣1,200│有人居住之建│││15分許│里仁愛醫院(││元、白色iPhone4手機│築物竊盜罪,││││下稱大里仁愛醫││1支(序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院)712病房││0000000號)、黑色│月。││││││iPhone4s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玉珮1塊,及蕭│││││││月雲之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7│101年7月9│大里仁愛醫院│張喬毓│黑色iPhone4手機1支│周耿吉犯侵入│││日上10時50│608病房││(序號:000000000000│有人居住之建│││分許│││131號)、白色iPad平│築物竊盜罪,││││││板電腦1臺(序號:012│處有期徒刑玖││││││000000000000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