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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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號聲請人 潘聰敏 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複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相對人 潘聰雄 關係人 許吉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雖因車禍腦部外傷致其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惟於本院調查時,就本院對其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家中電話、身體現況及對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是否同意之詢問,尚可切題回答,應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依上揭規定,其在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有程序能力,本院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因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7日發生車禍,經送醫進行緊急顱骨切除減壓併移除腦內血塊、腦壓監測手術,嗣於同年12月19日再進行顱骨整形手術,致其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顧,現在家中療養,無法工作、完全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屬心智缺陷之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抑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親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理由如下: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業據其提出其與相對人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4頁及第9頁)為證,其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而有關相對人因車禍腦傷已成心智狀態有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聲請人業已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該院神經外科病歷(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為證,復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胞妹 潘許芬 到庭證述: 伊有 回去看哥哥(即相對人)近況,哥哥時好時壞,對事情的認知都不清楚,不可能對外處理自己的事情等語,要屬相符,此有本院102年9月16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在卷可參。又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至相對人住家,並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精神科醫生 黃怡禎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就法官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住家電話、身體現狀及對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是否同意之詢問,尚能正確回答,惟對於其住家地址、改過姓氏與否、為何事造成受傷(以上均稱忘記)及外籍看護究為何人(誤稱為老婆)即無法切題回答,且其現況為臥床、無法下床大小便使用尿布、無法自行行走,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及相對人照片(置證物袋)在卷可稽。又參酌臺東醫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要旨:相對人現年52歲,有高血壓病史,本可自由活動意識狀態清楚。於101年11月7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意識喪失,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查顯示左側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腦內出血,合併嚴重腦水腫,緊急進行顱骨切除減壓併移除腦內血塊、腦壓監測手術,在院休養至同年12月9日,進行顱部整形手術。102年1月10日出院後,在家休養。目前為臥床狀態,下肢完全無法運動,雙手可運動但常常有混亂干擾的行為,進食需人從旁協助,除此之外,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全無自理能力。身體狀態:躺臥在床,左側顱部凹陷、存開刀傷疤,眼神無交集。下肢無法運動,雙手可依照指令運動,但乏力。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布,無使用導尿管或鼻胃管。精神狀態:表情平板,視線茫然,眼神渙散,對外界刺激可做簡單回應,可回答簡單提問,但常常無法切題、答非所問。日常生活狀況:進食需人從旁協助,除此之外,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全無自理能力。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完全無法處分自己之財產,就社會性而言,無有意義的人際關係,無角色功能與職業功能。鑑定結論:相對人無行為能力,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診斷為腦部外傷致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臺東醫院102年6月17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文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㈢承上,依本院調查結果,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甚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
四、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如下:
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事務均由其處理,其到
庭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頁、第9頁、第45頁)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所覆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略以:101年11月因車禍後,臥床至今,因之前領有肢障輕度的身心障礙手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3,500元。嗣於101年12月經身心障礙的重新鑑定,現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證明,相對人車禍住院,家人亦請領有傷病給付。相對人目前聘有1名外籍看護負責生活起居照護。有時家人會一起協助相對人坐在輪椅,離開室內病床,至戶外看看、曬曬太陽。室內雖有電視,但家人不知相對人在觀看節目時,對內容是否可以了解、不知相對人是否有思考能力。經濟狀況部分:聲請人以耕作為主,其妻於餐廳工作月入約1萬元,相對人家中並無農地,係向他人承租3分農地耕作,1分地半年以100斤稻子承租,故1年尚需付600斤稻子給地主,相對人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母親則每月領有7,000元老農福利津貼。目對相對人的照顧費用每月需支出看護費21,000元,耗材費約3,400元,上開費用由相對人父親幫忙支付,如果不足由相對人兄弟姊妹幫忙負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係維持現在對相對人的照顧模式,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之監護權後,續協商車禍理賠事宜。評估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之處,仍建請參酌其他監護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而為監護宣告之裁定等語,此有臺東縣政府102年4月26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監護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附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相對人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105頁)附卷可佐。另證人潘許芬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聲請關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除其同意外,其他兄弟姊妹及媽媽也同意,大家意見均相同等語,此有本院102年9月16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同意已由聲請人監護,處理其日常生活事宜,且其現狀須由他人全時照顧,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車禍腦傷後回家休養均由其照顧及安排日常生活照顧及車禍理賠事宜,平時相鄰而居,實際上亦屬共同生活,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生活安排及身心狀況均有一定瞭解,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又關係人即相對人父親甲○○,於本院調查時表明其願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本院102年5月14日調查筆錄及相對人戶籍謄本與關係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頁、第98頁及第50頁)附卷可稽,爰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姚佳華3附件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聲請費1,000元未繳,本院102年度家救
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鑑定費14,00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墊付。
合計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