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民國90年9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其再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仍未悛改,復基於施用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92年12月10日起算)5年內之94年10月下旬某日某時起,至95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前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以1週施用2至3次之頻率,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3月24日14時30分許,經警於苗栗縣○○鎮○○○路○○○巷○○號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本署95年度尿保管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5年4月6日
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同法第56條、第47條。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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