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1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立有借據可憑,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約定分期償還,第1期至第3期利率以年息1.88%計算,第4期至第6期利率以年息5.88%計算,第7期至清償日止,利率以年息11.88%計算,按月給付,並採機動利率。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借款若不依約付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依借據一般條款第8條之約定,如有遲延時,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8月15日止,之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滯欠借款290,433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