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2月22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口(黃昏市場)甲○○販售雞隻之攤位,徒手竊取土雞1隻,得手後即騎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甲○○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3日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7鄰79號乙○○租屋處查獲,並扣得乙○○竊得之土雞一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內之95年12月22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土雞1隻,並業已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參酌其於95年12月24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被告乙○○同意以簡易判決處刑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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