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杉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杉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杉陽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至18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宜蘭居所。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為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發現其臉色紅潤、散發酒味,乃依規定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杉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22頁至其背面)。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7月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速偵卷第10頁、第15頁、第11頁)。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
㈣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竹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為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發現其臉色紅潤、散發酒味,乃依規定於同日19時41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其仍於飲用啤酒後,因一時輕忽即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當足生相當危險,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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