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子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0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長約25公分(刀刃部分約15公分)之刀械,至桃園市○○區○○○路○○○號小椰果檳榔攤內,一手持刀以刀尖指向小椰果檳榔攤內店員甲○○,向甲○○喝令「我只要錢,不要輕舉妄動」等語,至甲○○不能抗拒,而任其在店內收銀機及商品貨架搜刮財物,乙○○在搜刮強取財物新臺幣(下同)7,000元、香菸2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甲○○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報警,並將乙○○於翻找財物之際碰觸之香菸包、遺留於現場飲料罐交與警方送驗採證,查悉上情,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經警策動與其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碰面,並交出前揭香菸2包及花費剩餘之贓款3,661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見108年度偵字第290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21頁、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08至10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 曾裕民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7至43頁、第47至4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並有108年10月4日小椰果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案發時甲○○當場所攝照片2張、現場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曾裕民所提供案發當時甲○○向曾裕民求救之LINE訊息紀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8年11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080036214號函暨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8009907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088004092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字卷第45、49至55、59至65、107至125、
14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
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且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30年上字第3023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揭檳榔攤,見甲○○1人在該處看店,認有機可趁,即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刀械1把進入店內,在近距離對甲○○亮出上開刀械,並對甲○○恫嚇稱:「我只要錢,不要輕舉妄動」等語,致甲○○害怕後退而不敢反抗之際,至收銀機及商品貨架搜括財物等節,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7至43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業如前述。徵之該檳榔攤僅有甲○○1名女生看店,其體型已不及男性之被告,況被告手持刀械,自唯一出入口進入檳榔攤,對手無寸鐵,且無後路可逃之甲○○亮出刀械,脅迫其不要妄動,任憑被告取走櫃台抽屜內現金及貨架上香菸,依當時犯案情境及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已達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致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此觀諸證人甲○○於警詢中時證稱:伊因為感到非常害怕只能一直退後根本不敢反抗等語可明(見偵字卷第134頁)。準此,綜合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及被告之行為手段、效果等客觀具體情狀,堪認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確已使證人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用以強盜甲○○財物之刀械,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自承:該刀械全長約25公分,刀刃部分約15公分,用來剁藥草的刀子,刀刃鋒利可以割東西,伊知道用來攻擊人也會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及本院卷第77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該刀械不含刀柄,刀身約A4紙張的長度,四四方方、滿厚的,刀鋒有點生鏽,有點像殺豬用的刀子等語(見偵字卷第134頁),足見該刀械可執為傷害他人之物,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755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已有強盜、搶奪之前科紀錄,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係對甲○○亮刀,並無以刀械抵住甲○○或以身體壓制甲○○之情事,亦未使甲○○因而受有任何傷勢,其手段尚難與一般持兇器直接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傷,而不能抗拒之情狀相比,是被告於下手之際尚有所節制,其主觀惡性非鉅;且被告僅強盜現金7,00
0元及香菸2包,所得財物不多,事後復與被害人即上揭檳榔攤負責人丁○○達成和解,並給付5,000元賠償金,而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案,並有和解書
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頁、第13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
以重復評價外,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其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安寧及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不安與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取其諒解,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日薪1,20
0元、家中有父親及未成年子女、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3,661元及香菸2包,係被告本案強盜所得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5頁),是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強盜所得3,339元,雖係被告所持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案發生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造成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作案用之刀械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刀械已丟棄,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開刀械未具扣案,是否仍屬存在,尚不得而知,且上開刀械,並無證據證明係屬管制之刀械而屬違禁物,是該刀械僅屬一般日常使用之刀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價值低廉,縱未加以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功能無影響,欠缺刑上之重要性,且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之時間勞力,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