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9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鴻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鴻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 李玲蘭 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軍,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被告李鴻麟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街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麟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2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將自己申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設定後,復把提款卡、存摺寄送至不詳地點,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李玲蘭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李玲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鴻麟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李玲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鴻麟於警詢及│1.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偵訊時之供述│其本人所開立。││││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幾││││乎無存款。││││3.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不詳之人。│├──┼─────────┼─────────────┤│2│告訴人李玲蘭於警詢│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29│││時之指訴│日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玲蘭,佯裝友人借款,││││致其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3│匯款單據│佐證告訴人李玲蘭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一節,因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及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尚難認該當前開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銀行│帳號│下稱│├──┼──────┼────────┼────┤│1│臺灣銀行桃園│000000000000│臺銀帳戶│││分行││││││││├──┼──────┼────────┼────┤│2│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中信帳戶│││股份有限公司││││││││├──┼──────┼────────┼────┤│3│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土銀帳戶│││中壢分行││││││││└──┴──────┴────────┴────┘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帳戶││││││新臺幣)││├──┼────┼───────────┼──────┼─────┼────┤│1│李玲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7年11月│15萬元│中信帳戶││││11月29日10時10│30日││││││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玲蘭,佯裝友人借款。├──────┼─────┼────┤││││107年11月│20萬元│臺銀帳戶│││││30日│││││││││││││├──────┼─────┼────┤││││107年11月│15萬元│土銀帳戶│││││30日││││││││││└──┴────┴───────────┴──────┴─────┴────┘附件二: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21號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原告李玲蘭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被告李鴻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上當事人間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21號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63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6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何宇宸書記官蔡宛軒通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李玲蘭被告李鴻麟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告李玲蘭被告李鴻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蔡宛軒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