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堂耀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堂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伍點 伍陸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拾捌點貳捌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吳堂耀為警盤查之際,將裝有毒品之紙盒丟棄,復於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紙盒內藏有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堂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堂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盤查之際,將裝有毒品之紙盒丟棄,復於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告知紙盒內藏有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5.59公克,因檢驗取用0.03公克,驗餘毛重5.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
18.3403公克,因檢驗取用0.0548公克,驗餘毛重18.285
5公克),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9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869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5.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18.2855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869號卷第91頁、第113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被告吳堂耀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堂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後於92年10月2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
108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
7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安樂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袋共計毛重5.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共計毛重18.19公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堂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訊中之供述│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被告於109年1月4日為警採│││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照表1紙│E0000000號│├──┼────────────┼─────────────┤│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藥物檢驗報告1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室鑑定書1紙│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定書│安非他命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㈦│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判決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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