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23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9顆而持有之。復張家銘於107年11月24日23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因不詳原因,將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
9顆,留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鳳翔社區,經 李進財 於107年11月24日23時30分,在上址拾獲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9顆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之跡證,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如僅係偶然予以把玩,隨即離手,主觀上難認有將之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難認其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家銘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李進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1627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21日新北市警鑑字第1080138651號函附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3號)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枝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去過扣案槍彈被拾獲地點之鳳翔社區,扣案槍彈非伊所有。又該把扣案槍枝上有伊的DNA,可能是因 伊常 至新北市蘆洲區、林口區、板橋區一帶的模型槍店,把玩過類似本案之玩具手槍後,該玩具手槍為他人買走後被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致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至69頁)。經查:
㈠扣案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9顆),係由證人李
進財於上開時地所拾獲並繳交給警方之物乙節,業據證人李進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25號卷〈下稱偵字20625號卷〉第7至10頁、第109至111頁),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鳳翔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20625號卷第45至48頁、第59至77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14-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78021627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0625號卷第27至29頁)。且警方自該手槍滑套及握把處,所採集之轉移棉棒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8年1月21日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13865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0625號卷第25至26頁),且證人李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途經鳳翔社區中庭時腳踢到異物,發現是1把槍,原先以為是玩具槍,因當時已近深夜12點,所以未立即送往警衛室,而暫時將之帶回住處放在客廳抽屜內,當時伊家人均不知情,並未碰觸該把手槍,待隔日伊拿出該把手槍後,退出彈匣時發現子彈,才知道是真槍,於是就用塑膠裝著帶到附近派出所報案,期間均無人碰觸該把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44頁),由證人所述扣案手槍之拾獲及報案經過,可知該把扣案手槍經證人拾獲後,並未經過證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碰觸,實無可能經由證人之家人或第三人之手而將被告之DNA移轉至該把手槍上,是辯護人陳稱扣案手槍上所採集到被告之DNA,可能係在證人拾獲後,經由不詳之第三人加以碰觸而污染到被告的DNA等語(見本院卷第59、71及151頁),要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是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具有殺傷力,且手槍曾經被告碰觸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手槍可能係由上開鳳翔社區大樓706之14號11樓丟棄之
物,業據警方調閱當日之大樓監視器及查訪該號11樓住處,其中於扣案槍枝拾獲當日搭乘電梯前往706之14號11樓及下樓至該社區中庭察看丟棄物品之民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625號卷第59至65頁),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本人等情在案(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證人李進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亦未於鳳翔社區見過被告。伊當日報警後,有陪同警方觀看社區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於拾獲當日下樓至中庭查丟棄物品之人及電梯中之男女,伊看不出來誰,應該不是該大樓的鄰居,伊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另警方人員前往該社區大樓706之14號11樓查訪,因該處居住之人拒不開門,致警方人員亦無從進入該處查訪係何人在該處丟棄扣案手槍等情,亦有警方相關搜證照片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0625號卷第71頁),由此可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出現在上開鳳翔社區,實無從認定扣案手槍係被告所丟棄之事實。
㈢扣案手槍之握把及滑套上,雖驗得被告之DNA跡證,固然可
證明被告曾接觸上開手槍,惟接觸手槍之原因為何?係因被告持有手槍?或是被告曾短暫接觸手槍?原因無法遽認。本案並無任何證人證明被告確曾有持有扣案槍彈之事實;反之,被告辯稱其可能在大台北地區之模型槍店把玩玩具手槍後,經他人購得該把手槍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導致該扣案手槍上有伊的DNA等情,縱認其所述情節發生之機率甚低,惟是否絕無可能,亦難遽斷。況被告縱曾把玩具殺傷力之扣案改造手槍,然究係在何種情形下所為,檢察官既未能說明其持有之事實背景,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持有之故意,則被告亦可能係在無執持占有之意思下所為之短暫把玩碰觸行為,而欠缺持有之主觀犯意,即與持有之要件不符。又扣案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
9發)送請採樣鑑定,僅自該把手槍之握把及滑套處採集到被告之DNA,並未自彈匣及子彈處採集到被告之生物跡證,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接觸該彈匣及子彈之行為。果被告係扣案槍彈之持有人,則被告在裝填子彈時,衡情會碰觸上開彈匣及子彈而留下生物跡證,且被告若預避免DNA留在扣案手槍上,理當先行擦拭槍枝而無僅擦拭彈匣及子彈之理,再被告既未預期扣案手槍會遭警方查獲,亦無事先擦拭彈匣及子彈上所留跡證之可能,是本案僅於扣案手槍握把及滑套處採集到被告之DNA,而未於扣案手槍彈匣及子彈採到被告之DNA,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並非該扣案槍彈之實際持有人,故被告辯稱伊可能係於短暫把玩時碰觸該把手槍而留下DNA,並非槍枝持有人等語,應與事實無違,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且上開DNA-STR型別鑑定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曾接觸扣案槍枝,尚不能單憑此推論被告持有槍枝,是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持有槍彈之積極證明。反之,被告辯解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自難以排除其他人持有槍枝、被告僅是曾把玩手槍之可能性。而被告如僅是短暫接觸手槍,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評價為持有槍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